谢军律师亲办案例
杨某某等与江宁区麒麟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纠纷
来源:谢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2
浏览量:484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628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37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男,1948年10月31日生,汉族。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115K13625574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泰、杨义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卢培,被告东流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东流村村北中街东至葛德才房、南至街道、西至黄春华房、北至杨生贵瓦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兄弟关系,两原告和父亲杨生和、母亲邹素云共有位于被告村内村北中街住房一套,该房屋东至葛德才房、南至街道、西至黄春华房、北至杨生贵瓦房。现该房产面临拆迁,被告恶意阻挠,强占该房屋,致两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1.从原告诉请范围和证据,土地房屋所有证是1951年,这个地方经历了将近70年,这个证上的房子是否还存在没有办法明确;2.这个位置上的房子有两栋房子,究竟哪个房屋是诉争的房屋无法明确,且里面有好几间房屋。这个房屋已经经过70年了,有经历过翻建维修等等,应该有手续,这个房屋是东流村委会的集体房屋,其不存在侵权,如果原告认为其侵权请拿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杨生和与邹素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长子杨义泰、次子杨义宝,杨生和与邹素云现均已去世,杨生和先于邹素云去世。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麒麟规划资源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核实,在1989年农村宅基地调查数据中,未查询到杨生和、杨生贵(杨忠德)的相关信息。”。

2020年6月,原告杨义泰、杨义宝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东流村委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杨义泰、杨义宝提交颁发时间为1951年9月的南京市土地房产所有证、案涉房屋影像资料以及证人吴某1、吴某2、黄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1951年9月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杨生和、邹素雲、杨义泰、杨义宝共有房屋6间。审理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前往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杨义泰、杨义宝指认房屋现状为分前后两处房屋,其中靠北边房屋现状为2大间,靠南西边房屋为2间,与两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房屋间数并不相符,两原告陈述靠北边房屋原为5间,靠东边2间为两原告所有,靠西边2间为杨义文等5人所有,中间1间为两家共有。

被告东流村委会陈述案涉房屋系原东流村委会的老油坊,因原告的父母杨生和是地主家庭,1963年根据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将案涉房屋没收了,没收后作为东流大队部使用,大概在1968年的时候筹建油坊,在原址进行了翻建,具体翻建程度不清楚,1969年12月份油坊正式成立一直经营到2007年,油坊倒闭房子闲置,在2013年4月进行了大修。东流村委会提交支付凭证、修复东流老油坊协议复印件1份以及照片打印件2张予以佐证。两原告经质证对支付凭证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协议看仅仅是维修而非翻建,且被告未经其同意翻修属于侵权行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照片内容也不能看出是案涉房屋。

以上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勘验照片及勘验视频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两原告依据1951年9月的南京市土地房产所有证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东流村委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但经本院现场勘验,案涉房屋现状1951年9月的南京市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现状并不相符,无法确认案涉房屋系1951年9月的南京市土地房产所有上载明的房屋,且东流村委会提交的支付凭证及所附修复东流老油坊协议和照片,能够确认案涉房屋系东流村委会进行使用和修缮,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麒麟规划资源所出具《情况说明》亦载明杨生和在1989年的农村宅基地调查中并未有宅基地登记信息。现两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物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物权的房屋现被东流村委会无权占有,因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两原告,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东流村委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义泰、杨义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480元,由原告杨义泰、杨义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祝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广凤


以上内容由谢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谢军律师咨询。
谢军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574好评数2
  • 咨询解答快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谢军
  • 执业律所:
    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97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南京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