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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军与骆某刚+周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为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1
浏览量:1041

审理法院:株洲市XX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XXXX民初XXXX号


原告:肖某军,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民,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刚,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XX区。

被告:周某凤,,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区。

被告:骆某1,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XX区。

被告:骆某2,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XX区。

被告:易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XX区。

被告:唐某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XX区。

原告肖某军诉被告骆某刚、周某凤、骆某1、骆某2、易某、唐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民及被告周某凤、骆某1、骆某2、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刚、唐某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骆某刚、周某凤共同偿还原告肖爱军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利息1107200元(按照月息2%从2016年9月1日暂时计算到2020年6月3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骆某1、易某、骆某2、唐某东对被告骆某刚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肖某军与被告骆某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骆红刚向原告肖某军借款。同日,被告周某凤、骆某1、骆某2、易某、唐某东等与原告肖某军和被告某红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凤、骆某1、骆某2、易某、唐某东等对原告肖某军和被告骆某刚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肖某军支付给被告骆某刚160万元,被告骆某刚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被告骆某刚、唐某东没有答辩。

被告周某凤辩称,1、本案债务系骆某刚个人债务,骆某刚与周某凤已于2018年7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周某凤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因此周金凤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骆某1、骆某2、易某辩称,1、2018年11月26日骆某1、骆某2、易某出具承诺书,继续为骆某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不包括利息;2、肖某军与案外人唐某良一起经营“株洲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放贷,骆某刚已经偿还了高额利息。

原告肖某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某凤、骆某1、骆某2、易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骆某刚、唐某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9日,原告肖某军与被告骆红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骆某刚向原告肖某军借款200万元(实际金额以到账资金为准)用于经营苗木,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率2%。同日,被告周某凤、骆某1、骆某2、易某、唐某东等与原告肖某军和被告骆某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凤、骆某1、骆某2、易某、唐某东等对原告肖某军和被告骆某刚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肖某军分三次转账支付给被告骆某刚160万元(2013年6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4日支付40万元)。期间,被告骆某刚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2018年11月26日,经被告骆某刚与原告肖某军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肖某军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26日止。同时,被告某红刚书面承诺2020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

同日,被告骆某1、骆某2、易某、唐某东出具承诺书,确认骆某刚欠肖某军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26日止。骆某1、骆某2、易某、唐某东继续为骆某刚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至2020年6月止。

原告肖某军认可被告骆某刚已偿还2016年8月26日前的利息约102万元。

另查明,周某凤与骆某刚于198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1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就财产及债务达成的协议为:财产归儿子骆某1所有,一切债务由骆某刚承担,与其他人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就当事人争议的有关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借贷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某军与案外人唐某良一起经营“株洲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骆某刚已经偿还了高于年利率36%的利息(骆某刚自认偿还了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肖某军自认偿还利息约102万元,没有超过年利率36%)。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某刚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还本付息。

二、关于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018年11月26日被告骆某1、骆某2、易某、唐某东出具承诺书,继续为骆某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没有明确担保范围不包括利息。因此本案保证范围及于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被告骆某1、骆某2、易某、唐某东应对本案债务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周某凤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首先,骆某刚与肖某军的借款发生在骆某刚与周某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某凤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以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因此,周某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骆某刚、唐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刚、周某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肖某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骆某1、骆某2、易某、唐某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骆某1、骆某2、易某、唐某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8元,减半收取126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29元,由被告骆某刚、周某凤、骆某1、骆某2、易某、唐某东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支行,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周运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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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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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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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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