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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某医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李光伟  更新时间 : 2021-04-20  浏览量:268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02民初2231号

原告:杨某某,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被告:某医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医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李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医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16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6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的百花科技园项目办公楼装修工程对外招标,为承建部分办公楼装修工程,2014年9月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后该装修工程由他人中标承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没有返还。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月5日及2016年5月31日分三次返还原告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付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某医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医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杨某某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7日,被告某医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杨某某500000元;2、2016年1月2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医药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某医药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前期所欠资金占用费100000元,2016年2月5日前支付保证金300000元,若逾期未付则自2016年2月6日起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25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剩余保证金200000元及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20000元,余下200000元每月资金占用费按照4%计算;3、被告某医药公司无付款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医药公司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某医药公司与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为被告某医药公司的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某医药公司应当依据《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1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16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计算违约金。依照双方的协议分四笔计算资金占用费,第一笔,被告应当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前期资金占用费100000元,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根据双方协议2016年2月5日前若未付300000元,则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25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资金占用费超过上述规定,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72000元[300000元×2%×12个月(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第三笔,根据双方协议2016年5月31日前若未付200000元,则每月按4%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笔资金占用费亦超过上述规定,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32666.67元[200000元×2%×8个月5天(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第四笔,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2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资金占用费亦超过上述规定,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0元[500000元×2%×1个月(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某医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214666.67元。被告某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医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且支付资金占用费214666.67元,共计714666.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0元,减半收取计69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70元,被告某医药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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