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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家具制造公司诉绥阳县某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李光伟  更新时间 : 2021-04-20  浏览量:186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3民初961号

原告:北京市某家具制造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被告:绥阳县某房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某家具制造公司诉被告绥阳县某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市某家具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阳县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某家具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16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家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一批家具,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拖延支付货款,被告与2015年5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1316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按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此后仅付款5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绥阳县某房开公司辩称,对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无异议,我公司差欠原告货款81600.00元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于2017年7月30日付清货款,因我公司资金困难,不同意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如要支付违约金,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及被告差欠原告货款81600.00元是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违约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以《承诺》为据主张按每日5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并结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予以衡量,确定对逾期未付的货款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某家具制造公司与被告绥阳县某房开公司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定力,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同时提出由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适当减少,对此,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阳县某房开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某家具制造公司货款81600.00元及违约金9349.34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家具制造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绥阳县某房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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