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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婚后用工龄折抵购买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吗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9
浏览量:910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有权居住使用B市2号房屋。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李大1995年5月18日去世,母亲王小2019年4月4日去世。二人留有位于B市2号房屋一套(下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前身是L公司(现合并为L公司)分给李大的福利房。1989年2月左右,李大因家里没有住房,搬到L公司收发室居住,L公司考虑到李大系厂创始人之一,在1989年10月份左右分给李大B市1号半间平房,约10平米左右。李大、王小、原告李一及李一的女儿李小一在该房屋内居住,李大、王小及李一的户口也登记在该平房里。

1993年底,政府整体规划拆迁,B市1号这半间平房也被拆除。1997年王小分得由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出售的回迁安置房,即涉案房屋,但实质上为李大、王小和李一共同共有。

现李大、王小均已过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李一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认可李大及王小死亡时间。但B市1号的房屋产权属于单位,李大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原告所述该房屋是福利分房无事实依据。

李大去世两年之后,王小才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小名下。之后,王小与其全部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达成了协议书,并且共同签名确认。此协议书是王小及所有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王小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三,并由李三出资购买,王小对涉案的房屋拥有居住权直至其百年后,去世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李三,其他子女无权干涉。

李三也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一直赡养王小。王小对于房屋的归属也专门进行了公证。李三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后,作为回迁住户与当时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中竣工的5号楼,也就是购房合同所购房屋,后来又变成10号楼。

另外,当年在拆迁时,对安置对象有明确的规定,即空挂户不予安置。李一当时就是空挂户,不符合被安置人的资格,不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另外,原告起诉本案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大于1995年5月18日死亡,王小于2019年4月3日死亡。

涉案房屋位于B市2号,该房屋现登记在王小名下,房屋面积为76.71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4年3月24日。B市1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房地产管理局。

1997年11月14日,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甲方)与王小(乙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2号。乙方负责在1997年11月17日以前腾出B市1号现住房屋,并在施工期间自行解决临时周转房。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仅为请求权,并且仅为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本案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被告李三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一主张其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基于两个理由,第一,B市1号房屋系李大单位分配给李大的房屋,拆迁时李一户口在该处,是被安置人;第二,涉案房屋系使用李大及王小的工龄购买,属于李大与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一作为李大的继承人,在李大死亡后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一未能向本院提交B市1号的拆迁安置协议。李一的户口虽在B市1号内,但考虑到拆迁时李一已经结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无法认定其一直居住B市1号。因此,李一是否是拆迁被安置人应当以拆迁安置协议为准,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李一为B市1号的被安置人。

其次,涉案房屋在李大死亡后由王小购买,并登记在王小名下,涉案房屋应属王小所有。虽然涉案房屋在购房时使用了李大的工龄,但仅是该工龄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李大的遗产进行继承,并不能导致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因此,李大死亡后,李一无法作为李大的继承人,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王小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

综上,李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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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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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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