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生律师亲办案例
中铁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王俊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2
浏览量:786

代理词

审判长:
关于中铁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作为中铁某公司的代理人,现结合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张某(被告父亲)与中铁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性的劳动合同或进行任何口头约定,故其与中铁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首先,张某并没有和中铁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性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就有关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有关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作任何口头约定,故张某与中铁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其次,虽然张某和中铁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张某并不知道中铁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也不受中铁某公司劳动管理,其所从事的劳务也不是中铁某公司所安排的,正如被告申请的证人在仲裁庭审中所言,他们根本就不知道中铁某公司,而对于中铁某公司来说,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并不适用于张某,中铁某公司也从未在劳动或劳务工作方面管理过张某,且也从未给张某安排或分派过任何劳动或劳务,更从未在财务上支付过张某任何报酬,也不知道张某是否在工地提供任何劳务,以及如果提供那么是在为谁提供?亦即是说,张某和中铁某公司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劳动甚或劳务的隶属和管理关系,相应的也不存在对价的工资报酬支付关系!试问这种情况下,两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何来呢?
再者,从本案事实证据上看,如果张某与中铁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话,那么张某的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应聘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应该由中铁某公司提供,但中铁某公司处根本没有任何有关张某的个人工作或劳务信息,更何况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中铁某公司曾向张某制发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最后,尽管被告庭审中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但该三份证人证言内容高度一致,且从笔迹上看,显系同一个人书写,被告庭审中也承认该三份证人证言由其本人执笔亲书,但被告既是本案当事人,又充当证人角色,有非常明显的利害关系,显然该证人证言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更何况庭审中证人赵某关于其招录及报酬支付问题的陈述匪夷所思(由石佛村招录并由该村支付报酬),且与其在仲裁庭审中所述前后矛盾,故该三份证人证言形式内容上均不具客观真实性,更不具合法性,应不足采信!
可见,张某与中铁某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中铁某公司已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3项目中所涉可分包的劳务全部分包给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建工),显然张某与中铁某公司不可能存在任何劳动甚或劳务关系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供了2010年3月10原告与焦作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然张某发生的事故在前述工程工期之后,但代理人庭审中经征询原告后得知,当时提交证据时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错误的以为就是该合同,即便如此,原告工作人员在庭审结束之前还是将与本案关联的合同及时提交之贵院,更何况,该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3项目工程是连续性的,仅有的承包人及分包人始终未变,且直到现在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合同仍在延期履行中,再者考虑到该项目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长期性,不可能将所有的劳务分包全签订在一份合同里,亦即是说,多份合同签订的时间虽然有先后,但因针对的都是同一个工程,且基于工程的连续性和承包人、分包人的同一性,故多份合同本质上应是一份大合同,组合起来应是完整的合同体系。敬请贵院依法查明该事实!

三、刘某与中铁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
首先,在事故发生后,因张某向刘某索要赔偿,刘某出于道义支付啦张某一万元,庭审中证人赵某说刘某是工地队长,不管刘某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主,也不管其是否有用工资质,但经原告征询刘某知,其是焦作建工招录而来,且双方签有劳务合同。其次,庭审中被告一再声称原告曾承认刘某在中铁某公司承揽劳务,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中也认定原告认可刘某承包了部分劳务,尤需强调的是,仲裁庭审中,当仲裁员问原告代理人该问题时,代理人只是说刘某可能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至于是否承包或承揽劳务代理人均不清楚,也从未认可。再者,代理人也从未认可张某打工的“工地”是由原告承建的,原告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只是承认该石武客专郑州东站“工程”而非“工地”是由原告承建的。故仲裁程序中认定事实明显有误,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很明显刘某与中铁某公司之间也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

四、张某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且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张某应通过该刑事附带民事司法程序获得救济
张某受伤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西四环附近,其住址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河沟王村,而其提供劳务的地点在郑东新区农业东路,该事故地点并不是其回家路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下班”途中。且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张某没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或工程分包人均没在现场,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人及责任划分也是存疑的。且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故被告应通过该刑事附带民事司法程序获得救济!

综上,虽然据被告所言,张某可能在中铁某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过劳务,但即使情况属实,因张某与中铁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性的劳动合同或进行任何口头约定,而刘某与中铁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且中铁某公司已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3项目中所涉可分包的劳务全部分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焦作建工,故张某与中铁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劳动甚或劳务关系,更何况该事故业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被告应通过其他司法程序获得救济。故,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代理意见,请参考!

注:文中所涉姓氏作者均已做变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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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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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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