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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集体成员利益成功案例
来源:覃家亮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9
浏览量:1754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803民初4257号

原告: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亮,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

负责人:肖xx,该村民小组长。

原告谢xx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亮、被告村民小组的村民小组组长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xx村民小组征收款分配说明》分配2019年1月23日人口款10000元、2019年9月30日留成地租金1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被告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因部分村民不同意,现决定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不分配给你。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由清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决定,有权利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款。然而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完全按《xx村民小组征收款分配说明》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谢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谢xx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3.告知书,拟证明xx村民小组书面告知原告,决定不分配征地款给原告;4.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村分配有责任田,国家规定的公粮、水利粮等各种税费已经缴足;5.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清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系xx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xx村民小组征收款分配说明》,拟证明被告对征收款的分配处理。

被告xx村民小组答辩称,我村从2013年左右开始有钱分,但原告当时没有提出过利益分配。我村村民认为原告为外姓人,不能加入我村村民小组名单,xx村民小组把田地卖了之后才要求分钱的。经xx村民小组村民投票决定,不能分配给原告。

被告xx村民小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会议记录签名两页,拟证明xx村民小组村民不同意原告分配本村的经济利益。庭后,被告xx村民小组提供了如下证据:《征地补偿协议》《留成地延期交地补偿补充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昊天。

2018年10月19日,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甲方)与xx村民小组(乙方)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为发展经济和加快清新区城市化进程,乙方在2005年3月30日与清新县某某某某某某(清新县征地拆迁办)签订了《征地协议》,共征地151.682亩;在2006年就补偿款兑现问题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从2006年开始,区镇有关部门每年均按约定办理补偿,但因各种原因至今未支付征地补偿款和安排征地留成地给乙方,根据区政府2014年有关会议精神,塔脚村各村民小组2005批次征地有关事宜下移至清新区太和镇政府处理。为了完善2005年批次征地,根据现行征地政策(塔脚村十一个村民小组统一政策标准),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原签订的有关协议的基础上,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征地补偿按每亩38133元(《清新府办函(2016)164号文》)执行,补偿给乙方征地款共(减去留成地15.1682亩)5205680.74元……六、留成地的规划安排、交付使用时间,延期交地补偿等问题的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负责乙方留成地规划安排的跟踪落实(留成地由区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具体位置面积按规划红线图为准),安排方案由乙方盖章确认;(二)甲方负责乙方留成地的“三通一平”工作,并负责办理转为国有土地(商住)的有关手续和费用;(三)签订本协议(确认留成地安排方案)满一年时间甲方不能交付留成地给乙方使用的,甲方从第二年起按乙方2005年批次征地面积(151.682亩)每亩补偿1650元给乙方,超过五年时间不能交地使用时则补偿款递增10%(以五年为一期,每期递增10%),直至甲方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地使用为止。以上补偿款每年经甲方核定后在8月份支付给乙方……。

2019年7月31日,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清远市清新区某某某某某某经济联合社、塔脚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留成地延期交地补偿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甲方与乙方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补充协议》时间不统一,故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2019年8月份为计算补偿款起始时间,甲方确认不能交地给乙方使用的按原约定支付补偿款给乙方。

因上述土地补偿问题,xx村民委员会及xx村民小组于2018年12月3日向谢xx出具《证明》,证明村民谢xx在村分配有责任田,国家规定的公粮、水利粮等各种税费已缴足。同日,xx村民小组出具《告知书》,载明:谢xx,虽你的户口在本村并分有责任田(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田),承担了公粮等责任田义务。但因部分村民不同意,现决定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不分配给你。

2019年10月3日,xx村民小组开会决定是否同意谢xx分配xx村民小组的一切经济利益,总户数为56户,其中同意的有15户,不同意的有39户。

2020年10月12日,xx村民小组出具《xx征收款分配说明》,载明:本村土地征收款已分配完毕。分配如下:分配原则为田份数和人口数六四分配,占总征收款60%的田份数的分配款,18590元每份,2019年1月23日分配到各户,占总征收款40%的人口款,10000元每人,2019年1月23日分配到各户,2019年9月30日分配留成地租金1000元每人到各户。本次征收款已分配完毕。

另查明,1、谢xx与xx村民小组因谢xx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发生争议,谢xx向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清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申请人谢xx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清远市清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xx村民小组在诉讼中表示,留成地租金是太和镇政府的返还地没给予使用而支付给其村的租金,2019年9月30日分配的留成地租金每人1000元是指2019年全年的留成地租金分配款项,该分配方案是指在分配前已出生的并经其村民认定具有集体成员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每人分配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告知书、证明、清行政处罚决定书、xx征收款分配说明;被告提交的《征地补充协议》《留成地延期交地补偿补充协议》、xx村民小组开会表决记录、并有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分配方案是否损害了原告谢xx的合法权益。本院评析如下: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谢xx自2019年9月27日(作出之日)起享有清远市清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谢xx自该时起与第三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依法承担集体组织成员义务并享有法律赋予同等分红等项权利。因此,被告从2019年9月27日起所有的分配款项,应依法分配给谢xx,被告拒不分配,明显损害谢xx的合法权益。原告谢xx诉请被告分配2019年9月30日留成地租金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谢xx诉请被告分配2019年1月23日人口款(实为土地补偿费的人口分配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人口分配款的前提是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谢xx自2019年9月27日起才具有被告xx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谢xx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谢昊天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xx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xx支付留成地租金分配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元,由原告谢xx负担34元,被告清远市清新xx村民小组负担3元。此款原告谢xx已预交37元,超出原告谢xx负担部分,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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