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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银行的钱也不是银行说的算,二审改判少还银行数万元
来源:肖冬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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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黄某某、黄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2,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8423261545,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

负责人:徐渠,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泽,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该分行员工。

上诉人黄某某、黄某、黄某某2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宿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上诉人黄某某、黄某、黄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宿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黄某、黄某某2上诉请求:改判三上诉人仅在10万元限额内向工商银行宿迁分行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工商银行宿迁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约定,工商银行宿迁分行应向黄某某提供借款35万元,但工商银行宿迁分行在向黄某某提供借款前即按借款金额11.88%标准向黄某某收取借款手续费,实际仅发放借款311500元。二、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的标准已经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的予以调整。

工商银行宿迁分行辩称:被上诉人系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按借款金额11.88%标准收取借款手续费,在此前提下允许上诉人分期还款且不计算正常还款期间的利息,如法院确定提前收取的借款手续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那么不应再允许上诉人分期还款,且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

工商银行宿迁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某某、黄某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9000元、利息23852.1元、滞纳金7656.27元(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黄某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借款事实如下:一、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情况。1借款人黄某某,承诺共同还款人黄某,担保人黄某某2。2.透支分期金额:350000元。3.分期还款期数:36个月。4.违约责任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信用卡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还款本金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5.担保情况:黄某某2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承诺对涉案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14日,尚欠工商银行宿迁分行本金289000元、利息23852.1元、滞纳金7656.27元。三、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黄某向工商银行宿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黄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某、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289000元、利息23852.1元、滞纳金7656.27元(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黄某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黄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4元,由黄某某、黄某、黄某某2负担。

本院经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事项予以确认。

针对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二审补充查明:工商银行宿迁分行在向黄某某发放借款前即提前按照35万元借款金额的11.88%标准向黄某某收取了借款手续费41580元。黄某某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1万元,2016年6月13日还款1万元,2016年8月28日还款3万元,2016年9月28日还款1万元,2016年11月5日还款0.1万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工商银行宿迁分行提前向黄某某收取的借款手续费41580元是否应从提供的借款数额中扣减;二、本案中的借款利率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工商银行宿迁分行与黄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尽管约定提供借款数额为35万元,但实际上工商银行宿迁分行在向黄某某发放借款前即按借款金额11.88%标准提前收取了手续费41580元,实质上是以手续费为名目变相向黄某某提前扣收了借款利息,该款项应在计算借款本金时予以扣减,工商银行宿迁分行实际提供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308420元。关于借款利率,原借款合同中约定黄某某按借款数额35万元分36期还款,并约定了每期最低还款额及逾期利息,系基于工商银行宿迁分行提前向黄某某提前收取借款手续费的基础上作出,现本院已将借款手续费4158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如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由黄某某分期还款并免除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确实会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故应重新确定还款方式及利息标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手续费收取标准,确定借款年利率为3.96%,由黄某某按月归还借款利息(归还超出当期利息数额的,冲抵借款本金),如出现逾期则按金融借款合同的正常惯例将利率上浮50%至年利率5.94%。经工商银行宿迁分行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黄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69702.43元及利息21182.47元,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黄某某对于2018年1月24日后的借款利息仍应按5.94%年利率予以支付。综上,黄某某、黄某、黄某某2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遗漏,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2307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2307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9702.43元及利息21182.4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24日,之后按5.94%年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3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3000元,合计5054605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负担12001500元,黄某某、黄某、黄某某2负担38544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庚

审判员  赵振亚

审判员  仲召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万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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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冬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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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肖冬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3*********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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