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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败诉,二审胜诉,挽回巨额损失
来源:肖冬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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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葛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7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审被告:张建民,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葛某及原审被告张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为涉案材料买受人有误。1.一审判决依据陈某书写的收条认定张某系买受人不当。首先,该收条系陈某自行书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该收条记载的“张经理”无法辨别身份,陈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经理”即为张某。2.三张收条记载的相对方不一致,两张收条的收款人为葛某,根据条据的前后连贯性,三张收条的相对方不一致与常理不符。3.如100000元收条的相对方为“张经理”,则该收条应由“张经理”持有,而不应由葛某持有。葛某持有涉案三张收条,相关款项也由葛某支付,故葛某与陈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更高。4.原审中陈某自认张某曾付款150000元,但张某从未支付该款项,因该事实涉及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故陈某应针对其陈述的150000元往来提供证据证实。二、葛某与陈某存在利害关系,葛某的陈述系虚假陈述。1.原审中陈某称之所以起诉葛某、张建民是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中葛某、张建民的陈述更接近于证人证言。而葛某作为涉案材料供应的介绍人,同时也支付陈某材料款,故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原审中葛某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⑴葛某陈述涉案工程由葛某从张某处承包,关于有无工程结算其前后陈述矛盾,葛某针对工程结算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⑵葛某虽主张部分材料款由张某转账支付,但并未能提供书证加以证实,张某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三、张某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张某与陈某并不相识,双方并无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就品种、数量、价格、包装、运输等事宜进行磋商,故本案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故张某不应承担给付讼争货款的义务。四、张某有证据证明涉案材料款已全部付清。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从案外人黄岩处了解到涉案660000元材料款已全部付清,因黄岩外欠债较多,不便出庭作证,故相关收条原件由张某作为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依据陈某出具的收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涉案工程由张某承包,而张建民系张某父亲,张建波在张某工地签收材料的行为后果应由张某承担。二、张某主张葛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有误。葛某与张建民系多年同事关系,张某与葛某是世交,正是基于葛某的介绍,张某才到陈某的门市购买材料。故张某与葛某关系较为亲近,而葛某与陈某仅系一般熟人关系。葛某在涉案工程承揽工程也是出于张某的邀请,葛某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三、张某以黄岩持有的收条主张涉案材料款已付清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与黄岩并不相识,原审中张某也从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为黄岩,故即便张某持有相关收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葛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张某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现场走访调查。葛某承揽张某的工程,至今工程款尚未付清,张某也拒绝向葛某出具工程款欠条。二、本案与葛某无关。葛某与张建民私交较好,张某邀请葛某承揽工程,至于张某与何人合伙承包工程,与葛某无关。三、工程完工后张某一直未结算工程款,请求张某到庭对峙。

原审被告张建民未到庭应诉答辩。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葛某、张建民连带支付陈某货款251788.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葛某、张建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经营电线、开关等材料生意。从2011年5月至2012年,陈某向宿迁市宿城区绿洲豪庭小区工地供应了价值661788.5元的电线、开关等材料。为此,陈某原审中提供55份收料单,其中一部分系葛某签收,一部分系张建民签收,其中第26、27、30、32、42、44、46份收料单上葛某签名后,张建民又签名。葛某原审中提供陈某出具的收条三张,其中一张载明“今收到张经理材料款壹拾万元整”,另外两张载明收到“葛某”材料款80000元、工程款80000元。

一审又查明,张建民系张某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欠付货款数额,双方对总货款为661788.5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某自认张某直接支付150000元,系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张某已通过葛某支付260000元,故尚欠251788.5元【661788.5元-150000元-260000元】。陈某与张某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陈某有权催告张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陈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催要,故一审法院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关于计算标准,陈某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张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货款251788.5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陈某出具的收条六张。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11年8月16日50000元、2012年4月16日180000元、2011年9月19日50000元、2011年11月2日50000元、2011年12月15日50000元、2012年5月14日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30000元。旨在证明原审中葛某已提供三张收条证明涉案材料款已支付260000元,结合上述六张收条能够证实陈某已收到涉案材料款690000元,已超出其本案中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六张收条均是陈某本人出具,且均是支付涉案材料款,但双方之间材料买卖不限于本案讼争的660000元,也有之前的材料款付清后忘记收回条据的情况。本案销售清单产生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7日,而上述收条截至2012年5月14日,此后陈某仍向张某供应材料17次,该17次材料款并未支付。

被上诉人葛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葛某无关,不予质证。

原审被告张建民未予质证。

被上诉人陈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户名为葛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账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4月16日葛某替张某向陈某支付100000元货款,该笔款项与原审中陈某于2012年6月9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系同一笔,结合原审中陈某提供的销货清单以及本案中张某提供的收据,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陈某累计送货218782.1元,但张某在此期间付款480000元,超付款项与常理不符,进一步证明陈某与张某之间针对涉案材料款的业务往来不限于本案的660000元。

上诉人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陈某的证明目的。2012年4月16日的100000元并非银行转账,而是POS刷卡消费,具体消费原因以及款项去向均不清楚,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银行流水因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陈某关于超付款项的计算有误,经张某计算,截至2012年5月14日,陈某的供货已超过在此期间的付款总额,故亦无法达到陈某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葛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银行流水账系陈某要求葛某从银行提取,葛某向陈某所付款项均由张某转账而来,再由葛某向陈某支付。2012年4月16日该笔付款确系POS机刷卡支付,每次付款不是转账就是POS机刷卡支付。但2012年6月9日收条是葛某付款当天由陈某出具的。

原审被告张建民未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陈某对证据1中六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陈某针对涉案工程已实际收取材料款的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2中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仅凭该银行流水账不足以证明该笔刷卡付款系陈某与张某之间的业务往来,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银行流水因陈某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且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

2011年9月19日,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电线款伍万元整(¥50000)”。

2011年11月2日,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总电线款伍万元整(¥50000)”。

2011年12月15日,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总材料款伍万元整(¥50000)”。

2012年4月16日,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绿洲豪庭电料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

2012年5月14日,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材料款伍万元整(¥50000)”。

2012年6月9日,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经理材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

2012年9月29日,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葛某材料款捌万元整(¥80000)”。

2013年2月8日,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葛某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

二审中,陈某认可上述收条均系收取本案讼争材料款。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材料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本案材料款是否已付清。

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张某虽否认与陈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基于陈某与葛某的一致陈述,考虑张建民系涉案材料收料员的身份,结合二审中张某提供讼争货款收条的行为,以及收条载明收款对象为“张总”、“张经理”,能够综合印证张某系与陈某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系涉案材料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虽辩称案外人黄岩系讼争材料款的买受人,但与收条记载内容不符,且张某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或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基于本院对第1争议焦点的审理,张某作为买受人,其主张讼争货款已结清,故其应对已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承担举证义务。二审中,张某提供陈某针对讼争材料款出具的收条六张,结合原审中陈某已认可的收条载明金额,能够综合认定讼争660000元材料款已清偿的事实。陈某围绕张某二审中提供的收条虽变更陈述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业务往来不限于讼争660000元,但该辩称与其诉状载明内容不符,且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变更后的陈述,故本院对陈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讼争材料款已清偿,故陈某现要求张某承担材料款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相关事实发生变化,所作判决亦应作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合计1134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朱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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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冬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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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肖冬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3*********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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