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冬律师亲办案例
不当取得他人财产,应予返还
来源:肖冬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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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张某某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3民初***号

原告:史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款19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及其妻子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000元,被告为该贷款提供反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将该500000元贷款中的190000元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承诺贷款到期后由其负责偿还该190000元贷款本息。后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23民初66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500000元贷款均由原告偿还,且该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因被告未承担相应的190000元还款义务,无偿获取利益,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曾找到其希望其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因为当时张屯立欠其款200000元,其便向原告表示,如原告能替张屯立还款其即提供担保,原告遂向其汇款190000元,该款实际系原告替张屯立还款。如原告不帮张屯立还款,其也不会为原告在农商行的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即:

2014年2月20日,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下简称万家担保公司),原告以及案外人宋丽华作为债务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由万家担保公司为二债务人向农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万家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以及案外人徐良利、于成东、王绍家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由四反担保人为原告以及宋丽华的债务向万家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及宋丽华向农商行贷款500000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0000元。

因原告及宋丽华未按约定返还贷款,万家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起诉至本院,要求四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至2017年9月13日,四反担保人各自向万家担保公司支付95000元,对万家担保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履行完毕。

2017年8月29日,被告以及徐良利等四反担保人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以及宋丽华向其四人返还代偿款354393.24元及利息。2018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苏1323民初665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以及宋丽华向四反担保人各返还95000元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90000元是否系原告替案外人张屯立还款。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系张屯立,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拟证明案涉190000元汇款系原告替张屯立向原告返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

2.徐良利、于成东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与张屯立之间既不存在经济往来,也不是亲属关系,案涉190000元并非返还该借款,如原告替张屯立还款,则借条上应当注明还款情况或由原告将借条收回;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二说明人知晓原被告的详细关系不符合常理,且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首先,因张屯立、徐良利、于成东均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原告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如上述二份证据真实,证据1仅能证明张屯立与被告之间存在2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关于案涉190000元系原告替张屯立返还该200000元借款的主张仅有徐良利、于成东的证言印证,因徐良利、于成东未到庭说明其如何知晓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证言系孤证,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此,无法认定案涉190000元系原告替张屯立返还对被告的20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获取500000元贷款的当日,即向尾号为“4233”的账户内转入500000元,并以该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90000元、100000元,即可以认定该二笔共计190000元款包含在原告向农商行贷取的500000元之内。经本院判决,由原告及宋丽华对500000元贷款承担最终的还款责任,被告未向原告返还190000元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存在损失,被告无法律依据获取该部分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0000元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前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朱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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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肖冬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3*********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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