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冬律师亲办案例
男方擅自将夫妻财产赠予其他女性,依法予以追回
来源:肖冬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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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翁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3民初****号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系原告陈某丈夫),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刘某某对被告翁某某44000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该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份,原告发现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5月4日向被告翁某某转款10000元、430000元,二次合计440000元。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询问转账事宜,第三人拒绝回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没有约定,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440000元转给被告,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且第三人处分的财产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因此,第三人的赠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被告应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翁某某辨称,第三人转款给被告是偿还其借被告款,而非第三人赠与被告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原告所诉属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其姊妹及父母均知道,但其丈夫不知情。2017年2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称,其欲报名参加专升本学习考试,报名费需要9700元。次日,第三人转账10000元给被告。2017年5月4日,被告又对第三人称需要用钱,第三人即再次转账430000元给被告。2017年5月5日,原告怀疑被告与第三人有关系,原告拿走被告手机后发现上述转账记录,其即在当天去找被告索要此款,双方之间也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

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

第三人于2017年2月27日、5月4日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0元、430000元,共计440000元,被告接收并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440000元赠与事实,赠与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涉案440000元款系第三人赠与被告。

被告则主张,该440000元款系第三人向其借款,后向其支付的借款本息。并陈述其所出借的款项系其分四次出借,每次支付的均系现金,现金来源于其家中现金,以及向其父母所借款。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5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内容如下:“第三人:他(被告丈夫)打我电话的,我们谈的很到位。时间是17年春节之前,我们几个同事吃饭,我提到工程款紧张的吧?被告:嗯。第三人:你说正好我们几个同事,凑凑,我给利息吧!对不对?被告:嗯。第三人:4-5个人凑的,凑40万块钱,我说给我用3个月,当时2月份呢,我给1万块钱利息,后来拖到5月份,我说翁某某不好意思,催好几次了,人家说要钱的,最后没有办法,到5月几号,我说从一个同事手里边借的,从同事转到我卡上,我就转到翁某某室长卡上,对吧?他(被告丈夫)说,奥,这个很理解。我说当时借人钱,后来就收上来的,打条子给我抽了,就这几句话,不很简单吗?被告:不错不错。”

2.2017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短信记录。短信内容如下:“第三人:上班注意安全,只要发现4人当中1人,报警抓人,有事可以发信息给我。被告:发什么信息啊!被你坑的还不够吗?口口声声说兄妹兄妹的,你借了我钱,还了钱难道我有错吗?世界上有人把钱借给人,还被人挟持、诽谤、殴打、抢走手机、逼人说出开机密码、看人手机乱发乱嚼的吗?现在才明白好事不能做,不能信任任何一个人!你们这样做难道就不怕遭罪吗?我告诉你我还是看在你的面子上放了你们家。第三人:知,清楚。”

3.2017年5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与翁某某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承诺如下:(1)愿意接受翁某某同志提出的所有要求;(2)与翁某某发生的一切事情纯属误会,愿意补偿一切精神损失费,赔偿一切医疗费计50000元;(3)本人愿意向翁某某赔礼道歉。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第一,录音是在第三人与原告夫妻关系不好的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恶意虚构的通话内容;第二,被告截取的录音内容中很明显看出,是刘某某在教翁某某如何说,“你就说借款是向其几个同事凑的400000元……”。而被告在庭审陈述400000元的资金是其本人家中的部分现金和借其父母款,二者陈述存在严重矛盾;第三,录音明显是截取部分内容,非全部通话内容。对证据2,同样是第三人与被告共同谋划欺骗双方家庭,被告应该提供完整的短信记录。对证据3,是被告与原告打架中的材料,仅对打架事情的称述,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是第三人与被告共同谋划的,为防止被告丈夫知晓其二人的关系,担心原告得知情况后会追索此款,所以第三人教被告如何编谎话来应付原告的说辞。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不完整,此次录音之前有第三人与被告对话内容未录,如“之后陈某肯定会找你要钱的,这样吧,我教你怎么说,这款才不会被追回……”。被告仅截取部分的谈话内容,被告提供的录音不能代表第三人的全部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系担心手机信息被第三人家人截获,被告即故意在短信中责怪第三人“还发什么信息啊……”,并且将虚构借款的事情表示出来。短信内容中“我还看在你面子份上放了你们家”,明显是在吓唬第三人及其家人,第三人并未认可双方之间有借款事实,是被告在自编自说,要求被告出示原始短信记录。对证据3,承诺书是因为原被告发生打架后,经派出所处理,因担心被告丈夫知晓,第三人即写了承诺书。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录音证据是否完整、是否是原载体等事项予以鉴定。本院依该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录音”载体的手机作为鉴定检材使用,被告拒绝提供。

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该证据系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原告与第三人对完整性予以否认,因原告申请就录音证据进行鉴定,但被告拒绝提供原始载体,且被告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第三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被告提供的信息中系被告单方陈述借款事实,并不能证明第三人认可该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该440000元系第三人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基于第三人向被告无偿转款440000元,被告接受使用,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440000元赠与事实,赠与合同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何谓平等处理权进行了解释,一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是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依据共同共有的法律原理,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并不存在共同财产的个人份额。因此,夫或妻未经对方同意,该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刘某某在与原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第三人刘某某单方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翁某某,被告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财产系第三人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且被告翁某某无偿取得该款项也非基于相信赠与系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刘某某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婚姻财产关系作为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在共有物的处分上应当遵循前述法律规定。故本案第三人刘某某赠与行为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其赠与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作为权利受损一方的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翁某某返还夫妻共有财产4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财产应该恢复至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共有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刘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建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44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月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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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冬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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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肖冬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3*********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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