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植物新品种申请权 品种权 品种审定 区域试验 品种权保护 育种 培育人
案情简介:谷某是农科院退休职工,退休前曾任杂交粳稻育种项目组负责人,是杂交粳稻育种专家,曾多次获得国家级、省级科技大奖。谷某退休后于2009年受南京某合作社邀请以自然人身份从事水稻新品种选育工作。2013年,谷某育成某水稻品系,后安徽某种业公司引进该品种并参加安徽省水稻区域试验,相关参试资料均由谷某提供。2016年,安徽某种业公司在谷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上述水稻品种申请了品种权保护,其中培育人名单中删除了谷某姓名。谷某发现后几经维权未果,最终,经亲友介绍,找到陈俊峰律师,想通过诉讼途径维权。
谷某在此之前曾多次自己起诉,因不了解诉讼程序及相关立案规定,法院并未受理,之后谷某也曾咨询多家律所,因该案件系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多数律师并不了解相关实务操作,因此没有律师愿意接受委托。陈俊峰律师接受咨询后,指导谷某做好前期取证工作并准备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设计好完整的诉讼方案,依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案涉水稻新品种的育种人为原告谷某;案涉水稻新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原告谷某所有。
律师评析:本案案由为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该类型案件在整个江苏省内可查判例仅有一例,可以说是非常少见的纠纷类型,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极高,因此是由中院来一审的案件。
本案中,被告抗辩案涉新品种的审定是由其完成的,因此认为其享有该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实际上,该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植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是该品种在指定区域种植推广的前提,而非获得该植物新品种品种权的前置条件,被告混淆了相关概念。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最终,本案经律师有效代理,全面获得胜诉,并且对方也没有上诉,案件结果当事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