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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作者:高宏图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4-14 10:18 浏览量:1730

原告A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1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A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2007年6月22日,刘XX、张XX、被告B设立河北C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被告B任执行董事,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任该公司的现金会计,原告A系C公司的隐名股东。2013年6月21日,C公司股东股权全部转让,股东变更为赵XX、任XX、任XX2和商XX,并已于当日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共7500000元全部打入被告B个人账户。同日被告B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C公司股权转让时实收资本为2080000元,原告A出资320000元,占C公司股权的15.4%,因此原告A的股权转让款应为1155000元(7500000元×15.4%),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代理律师身份:

被告B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律师拟定的被告B一审答辩意见:

一、原告A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其系原河北C胶带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应当明确其出资登记于哪位名义股东之下、其隐名于哪位名义股东之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当向其隐名于的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其出资没有登记于答辩人名下、其不是隐名于答辩人名下的隐名股东,在本案中列答辩人为被告不适格。

二、原告A在《民事起诉状》主张原河北C胶带有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股权转让时208万元实收资本中其出资32万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就其应明确的其出资登记于哪位名义股东之下、隐名于哪位名义股东之下也应提供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其出资登记于名义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一并加以证明,否则答辩人就其主张和明确的内容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及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规定,其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原河北C胶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在2013年6月21日,原告A自提起本案诉讼第一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


代理律师当庭发表的核心代理意见:

一、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在答复被告代理人发问时明确了原告出资登记于证人名下,在回答审判长发问时明确现在还隐名在证人名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代理人在回答审判长发问时答复原告不隐名于任何自然人名下,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其出资登记于被告名下、其是隐名于被告名下隐名股东的证据,在本案中无权起诉被告。原告没有完成必要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被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中的64万元与法院认定的给刘XX的转让费88万元不重合,原告主张是重合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三、原告母亲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关系,原告母亲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发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四、无论如何,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原告都无权请求对全部转让费按出资比例分割,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了是因为原告的母亲刘XX拒不提供原河北C胶带有限公司的账目导致清算不能,在无法确定清偿公司遗留债务和税费后转让费的余额前不应对转让费进行分割。

五、原告自身对本案事实理解错误应自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A是否为C公司隐名股东,从而确定能否向被告B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115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是否为隐名股东的前提在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签订代持股协议,且协议内容是否明确约定隐名股东实际出资或同意认缴出资、投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依据查明事实,C公司转让前股东为B、刘XX、张XX,原告称2011年之前隐名于刘XX名下,之后单独分出成为C公司隐名股东,但C公司并未就原告单独分出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度的记载,原告虽提交C公司2011年利润分配表、(2018)冀0635民初XXXX号及(2019)冀06民再X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向C公司出资320000元,但无C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及原告与C公司股东之间代持股约定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原告出资真实意思目的,故不能确定为股金投入。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具备C公司股东资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15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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