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明超律师亲办案例
沈女士宅基地2处有名字,娘家拆迁有份额成功案例
来源:石明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3
浏览量:979

案件沈女士诉讼请求:


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667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中16.67%份额属于沈女士。沈某和袁某是夫妻,沈女士是他们的次女。长女沈某华已经去世了,被告顾某是长女的丈夫,被告沈某莉是长女的女儿,也是沈女士的外甥女。原告与被告共同申请建造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证号为1328xx,立基日为1988年10月,宅基地使用平方为219平方,该房屋宅基地登记1991年使用权登记,审核登记表为,沈某,袁某,顾某,沈某华,沈女士,沈某莉6人。


被告认为,沈女士1991年结婚搬到松江古松村了,并在古松村登记了宅基地名字,不应该享受娘家宅基地拆迁份额。


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应该以宅基地使用证和审批表格的人员为准,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的记载,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6人,包含沈女士。


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657号农村宅基地由原告被告按份共有,原告沈女士享受房屋4/24的份额,沈某享受房屋的5/24份额,被告袁某享受房屋的5/24份额,被告顾某5/24份额,被告沈某莉5/24份额。


律师意见书

主审法官:

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接受沈女士的委托,指派石明超律师对(2020)沪0117民初168号关于沈女士诉沈某、袁某、顾某、沈某莉的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具体办理。现出具律师分析意见。

一、原告是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某村某庄657号房屋占有的1328号宅基地使用的立基人之一。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人,以宅基地立基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为准。657号宅基地有过二次批文登记,1988年申请立基登记人有沈某、袁某、顾某、沈某华、沈女士共5人,1991年7月25日补充登记了沈某华女儿沈某莉的名字,沈某华于1998年8月11日自杀身亡,因此,现在宅基地立基人仍是5人:,原告是宅基地的立基登记人,是立基人之一。按拆迁政策,原告有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安置,有权按五分之一的比例获得区位补偿款、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补偿款等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

二、原告对657号宅基地房屋的建设有贡献。宅基地房屋在1988年返修,原告已经17岁,并且已经上班挣钱,贴补家里。返修房屋时,原告出力出资,有其贡献,在考虑房屋补偿时,应考虑到原告在当时的实际贡献情况,合理分得房屋的补偿款,获得安置的利益。

三、原告在前夫家的地籍登记应该撤销,不影响原告在娘家获得657号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原告于1991年结婚到夫家生活,但户口一直在娘家,直到小孩上幼儿园要户口,才于1996年2月12日自娘家迁出户口到夫家,但原告在娘家的宅基地立基人身份和付出过金钱、体力建造娘家房屋的事实不容抹杀。原告搬到夫家古松乡古松村11队生活后,1992年赶上村委会对地籍的调查登记,这是按地籍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当时的宅基地所作的一次调查确认工作,原告的公公柴某某向地籍调查员申报了家里的所有人口,包括了原告,导致夫家宅基地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头数与初始立基登记不符,也导致了原告的名字在娘家和夫家两个宅基地的地籍上同时出现。这里有人为的因素,也有当时政策环境的因素,原告虽然被登记为地籍上的权利人,但既没有申请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的房屋改、扩、翻建,也没有扩大当时宅基地的实际使用面积,所以这次登记,只是一次确认登记,并不能否认原初宅基地申请的地籍立基人的地位,原告不是夫家宅基地的立基人,也没有对所居住房屋建设有过什么贡献,不具有将来拆迁获取夫家拆迁利益的权利。

四、原告户口迁出娘家宅基地房屋并变为城镇户口,不影响她主张房屋被拆迁安置人和宅基地立基人的补偿安置的身份。原告由农村户口转变为城镇户口,是当时户籍政策和劳动就业环境使然,并不是原告自己要放弃拆迁利益。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外就业劳动,显然变为城镇户口更方便,而国家也鼓励户口变更,以更有利于劳动就业的稳定性。原告从娘家迁出户口,发生在她结婚之后的1996年,有居住和生活方便的考虑,但也不能排除国家经济政策的促动。原告虽然迁出户口,但原告作为娘家宅基地立基人和对房屋建设有贡献的事实没有变化,这也就为合理获得拆迁补偿奠定了基础,根据国家的拆迁政策,这类离身不离地的情况,也有历史现状和风俗演变的成分在里面,不能苛求原告做到完美无缺。

五、原告的实际生活清苦,应当获得拆迁安置,以保障她的居住权利。原告1991年结婚后,于2010年11月16日离异,辛辛苦苦拉扯一个孩子长大,过的是居无定所的日子,她在外租赁别人的房子居住,在外面辛苦挣的钱基本上都贴在孩子和赡养老人上面,原告很需要一个安定和稳固的房子来养家,更好的生活。原告作为上海本地居民,没有自己的房子居住,本身就属于政府需要解决的帮扶的生活困难的对象。原告依法合理获取自己的拆迁安置利益,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另外,原告自姐姐自杀身亡后,老父亲和老母亲就只剩下了原告一个子女,养老赡养的义务是必不可少的,原告有稳定的安置居所,更能提供赡养条件。

综上,原告作为娘家657号宅基地的立基人和房屋建造的有贡献者,有合法权利获得本次对娘家拆迁的补偿安置利益。请法庭考虑原告处境和法律地位,做出公平的判决。

代理人:石明超律师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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