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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仅一年?
来源:闫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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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记: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事由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付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下附成功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29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闫X,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X、冯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孙XX、冯XX返还XX公司10605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依据2009年12月24日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新发改城镇(2009)793号文件批复由XX公司对孙XX、冯XX所在的杨岗村进行城中村改造。XX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与孙XX、冯XX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XX公司对孙XX、冯XX房屋进行拆迁及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申请撤销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孙XX、冯XX辩称XX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据此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合同撤销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权适用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将合同签订时间作为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始日,系认定事实不清。孙XX、冯XX持续无理拒绝拆迁,导致杨岗村改造项目停滞三年之久,且给XX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XX村改造项目的整体推进,XX公司方与孙XX、冯XX签订案涉补充协议。直至2014年8月份,其他拆迁户仿效孙XX、冯XX提出无理要求时,XX公司才对孙XX、冯XX行为有清晰的认识,应以此作为起算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XX公司诉讼请求。

孙XX、冯XX辩称:1、原审诉讼中答辩人未提出诉讼时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提出诉讼时效系笔误;2、依据案涉协议约定,足以看出XX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已经知道答辩人要求过高,撤销事由已经明晰,其有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另XX公司明知答辩人要求过高,作出让步并已履行,其以自己行为放弃了撤销权;3、XX公司上诉所称其他拆迁户仿效答辩人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不是撤销案涉协议的理由;4、XX公司无证明证明答辩人存在胁迫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上诉。

XX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刘义广2016年4月1日证明一份;2、2015年6月5日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XX公司已经在2014年8月13日将起诉材料递交至原审法院,XX公司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孙XX、冯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否则其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诉讼费,另即便是本案诉讼费用,XX公司仍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间。认证意见:刘义广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事由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付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案涉补充协议即约定聚隆公司补偿房屋面积、修拉链和运送煤气费用等相关情况,XX公司若认为己方权益受到侵害,应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未在上述期间行使撤销权,且该补充协议签订后XX公司已将孙XX、冯XX所涉房屋拆除并支付孙XX、冯XX相应款项,故XX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补充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也未予以否认,XX公司以此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5元,由新乡市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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