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XX,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辉县。曾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2014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7月2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2015年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1月2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10月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扰乱单位秩序,2017年3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闫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豫078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尤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尤XX以“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