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郜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李XX与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梁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涉资金实为梁XX、李XX、李XX在合伙承包新乡市淘宝城西邻中央财富XX临时办公楼工程时李XX代李XX支付的入伙资金,李XX与李XX系兄弟关系。事实上梁XX原本也不认识李XX,如存在借款关系不可能没有事前的合意和事后出具借条。故原被告纠纷性质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属合伙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住所地滑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XX偿还借款,系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XX、李XX系合伙关系,存在合伙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借款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是指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一方即出借人。本案中原告李XX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梁XX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故原告李XX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李XX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李XX的住所地为封丘××××镇渠占村,合同履行地应××××县,故此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梁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