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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北京房产律师——借名买经适房时购买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2
浏览量:682

一、原告诉称

原告牛一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于亲戚关系,同系职工。被告在1987年分配到诉争房屋后,与原告商定由原告携全家搬到诉争房屋居住。随后,原告在1987年携全家搬至诉争房屋并迁入户口。后原告按约定出资买下诉争房产,并与被告签订字据,证明被告已经放弃诉争房屋的产权并愿意变更到原告名下。诉争房屋产权证由房产科及房委会按正规程序发放到原告手中,原告按字据约定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产权过户,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和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a号房产为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约定,将a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协助执行房屋的产权过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二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陈二是a号房屋的产权人。借名买房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当年牛一结婚无房,陈二是将自己的房子借给牛一使用,陈二的丈夫也不同意放弃产权。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只是由对方代为领取,产权证并不是发给牛一的。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二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三系夫妻,牛三和牛一系兄弟。牛一和陈二均为职工。1987年,将a号房分配给陈二使用,并每月扣除陈二一定数额的工资作为房屋租金。经协商,陈二同意将该房给牛一一家居住,牛一于每年底将房租一并返还给陈二。2000年后,每月直接从牛一工资中扣除房租。2004年12月16日,陈二(乙方)与行政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

另查明,陈二于2000年12月12日、2005年1月27日、2005年1月28日签署了三份字据。2000年12月12日,由陈二签字确认的字据载明:“原高能所分给我的a号楼a二居室长期由牛一一家居住……我愿意放弃原来名义上分配给我的这套住房。请所里考虑将这套住房划转到牛一名下”。2005年1月27日,由陈二签字确认的字据载明:“高能所陈二名下的房永远不住”。2005年1月28日,由陈二签字确认的《证明》载明:“a号房屋是在陈二名下。2004年12月经过牛一和陈二协商,双方同意此房由牛一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归牛一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归牛一所有”。

四、裁判结果

一、陈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牛一办理a号房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给牛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牛一负担);

二、驳回牛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指以他人(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名义购买房产,名义买房人和实际买房人签订合同,约定实际买房人以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人的名义买房,等到政府允许转让时再将房产过户到实际买房人名下。借名买房实质上是涉及购房资格的交易。借名购买的房屋仅是限制流通物,并非禁止流通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名买房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2005年1月28日陈二签字确认的《证明》证实,陈二同意牛一借其名义购买a号房。该《证明》语言表述准确、清晰,内容指向明确、具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陈二辩称2005年1月25日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a号房实际出资、房屋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所有权证书持有状态等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因a号房现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原、被告借名买房的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履行借名买房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缴纳。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a号房产为原告所有的诉求,因原告不能凭借与陈二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a号房为牛一所有。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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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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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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