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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名买房,出名人死亡后房子还能要回来吗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2
浏览量:667

一、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之母贾一与父亲唐二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唐三、次女唐四、长子唐五、三女唐六。父亲唐二于1998年1月30日去世,母亲贾一于2010年1月17日去世。诉争房屋系原告之母贾一于2002年4月30日出资购买,当时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贾一借用外孙刘七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刘七系唐三之子。房屋首付款、还贷和最后一次性还清的余款均系原告母亲贾一支付。房屋购买后一直由贾一居住使用,贾一去世后该房现由三原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母亲出资购买,应属于其母亲的遗产,应由继承人共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此起诉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属于贾一的继承人唐三、唐四、唐五、唐六共有。

二、被告辩称

刘七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实际上就是刘七购买的,不是贾一用刘七的名义买房,买房后是刘七和贾一一起住,而不是唐五居住。本案实际上是继承纠纷,按继承法应该在2年内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唐三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诉争房屋是刘七的。刘七发表的答辩意见都属实。唐五在贾一生前曾经起诉过贾一和唐二,2003年春节前贾一住入诉争房屋时,唐五起诉贾一的案件二审还没有判决,所以贾一买房不可能和原告商量。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二与贾一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唐三、次女唐四、长子唐五、三女唐六。唐二于1998年1月30日去世,贾一于2010年1月17日去世。刘七为唐三之子。

2002年4月23日,刘七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刘七购买b公司开发的诉争房屋,成交价409327元;买受人于2002年3月28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支付定金5000元,买受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全款20%的首付款89327元(定金5000元在此次付款中冲抵首期房款),总房款的80%为银行按揭付款,合计32万元。2002年5月22日,刘七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刘七向农业银行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并以诉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b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章,为刘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刘七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农业银行于2006年12月28日出具《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证明》,内容为借款人刘七于2006年10月13日在我行办理全部提前还款手续,归还本金289583.97元。

三原告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地址和按揭合同的借款人地址都是贾一的住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联系电话是贾一的手机号,能证明贾一借刘七名义买房。二被告称,因为当时刘七住在贾一处,所以留了贾一的的地址,买卖合同上买受人联系电话留了两个手机号,一个是贾一的,一个是刘七的,因为当时刘七上班没时间,想让贾一帮着办一些手续,就留了贾一的电话。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四、唐五、唐六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三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对于诉争房屋是否为贾一的财产存在争议而需要法院确认权属性质,且刘七并非贾一的继承人,故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被告所提本案应为继承纠纷以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的买房人为刘七,且用刘七的名字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三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为贾一借用刘七名义购买,但无法提供借名购房的相关书面协议,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贾一与刘七之间对于借名买房一事存在明确约定,双方对此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经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明贾一生前意思表示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且上述证据均未反映出刘七对购房的态度;原告提交的证明刘七意思表示的证据亦难以证明刘七认可借名买房,在录音证据中,刘七并未认可借名买房一事,且明确声称房屋归其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为大额财产,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原告方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诉争房屋登记在刘七名下,原告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属于贾一的继承人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贾一对购房出资和代为还贷一节,可依据继承法律关系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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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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