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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借名购房规避限购政策的合同效力如何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2
浏览量:477

原告诉称

张三、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B市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二原告。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三和被告王二系表兄弟关系。

2002年欲购买B市1号房屋,因购买房屋要求是B市户口,二原告均不是B市户口。被告王五是B市户口。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借被告王五之名购买B市1号房屋,待房屋满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配合原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355921.5元。原告缴纳了购房款、税费,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的房屋抵押贷款。

2003年交房后,原告对诉争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王五名下,但是由原告购买、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原告是实际产权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五、王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在2003年被告具有购买经适房的资格,而原告来北京务工,但原告没有房屋居住,被告用自己指标购买经适房,由原告全部出资,实际是借钱买房而不是借名买房,当时因为都是亲戚关系,许多材料都是由原告办理的,但核心的签字和手续都是被告处理的。作为交换,原告可以在房屋内居住使用,直到不让原告居住时就让原告搬走,把购房款给原告。之前被告起诉过原告排除妨害,将案件驳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逻辑矛盾和违反常理的情况。


本院查明

2003年1月4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五购买B市1号房屋(后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355418元,其中贷款28万。同日,王五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专用收据》显示,王五交纳定金及房款共计75418元。

2003年1月11日,王五与银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显示贷款人为银行支行,借款人为王五,保证人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为王五、王二,抵押人联系电话留的是李四的电话号码,贷款金额为28万元。涉案房屋以王五的名义偿还贷款、并交纳各种税费。2003年12月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五名下。

与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有关的各种合同、付款收据、还贷用的银行卡及汇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凭证均在原告处保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是原告支付了全部首付款、购房款和贷款,原告办理了购房及入住相关手续,入住时原告交纳各种费用及办理产权证的税费,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并一直实际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至今。

关于买房时的情况,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等房屋到一定时间,满五年后过户,过户没有附加条件,当时刚来B市没有购房资格,在B市只有二被告是亲戚,因为是借名买房,所以相关材料都在原告手中。被告称当时被告具有购买经适房的资格,被告买房,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出钱,让原告无偿居住,居住到合适的时候,没有约定具体住多长时间,借款在原告搬家后还给原告,没有约定是否需要给利息,原告垫付房款且实际居住,材料给原告是为了方便原告居住使用。

原被告之前曾在本院有过相关诉讼,由王五起诉张三、李四返还原物纠纷,返还的标的即为本案涉案房屋,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驳回了王五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核实李四家庭确有B市购房资格。二原告申请保全,花费保全费5000元。


裁判结果

王五、王二配合张三、李四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B市1号房屋过户到张三、李四二人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律师点评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借名买房的合同既可以书面约定,也可以口头约定。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书面借名买房合同,但是,对于涉案房屋原告支付了全部首付款、购房款和贷款,由原告办理了购房及入住相关手续,入住时原告交纳了各种费用及办理产权证的税费,原告一直实际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至今,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且与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有关的各种合同、付款收据、还贷用的银行卡及汇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凭证均在原告处保存。

对于借名买房时的情况,原告称其当时没有购房资格,而被告可以买经济适用房,于是借被告名义买房,并于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无条件过户给原告。综合房屋出资、房屋占有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保管情况,对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对于被告所称垫款买房的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对此并没有做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因此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借款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得到支持。

现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而且经法院核实,原告已经具备在B市购房资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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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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