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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公司借员工名义买房后员工拒不承认怎么办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1
浏览量:1119

原告诉称

被告系原告股东,在原告处任总经理职务。

2005年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拟在C区购买办公用房一套。当时公司购房无法贷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三年龄较大,贷款年限只能批准5年,为了方便,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B市1房屋,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从2006年6月20日首期按揭贷款开始还款至今。此外原告还缴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物业费、供暖费等。原告收房后,用此房注册了J公司朝阳办事处,并在此办公至今。

2007年7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近期被告突然将按揭还款的银行卡挂失后注销,致使原告无法进行还款,原告才发现被告想侵占该房。为此原告告知被告应诚信并要求被告立即办理B市1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不但拒绝办理,反而企图将该房占为己有。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B市1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B市1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B市1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由被告出资购买,该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全部材料原件均在被告处。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被告在购买该房时,在原告处任职总经理,是原告的股东。

与被告一起购房的,还有原告另一股东,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三,也购买了一套与涉案房屋相邻的商品房,只不过张三购买的房屋已被其转让给他人。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交由原告办公使用,原告向银行支付的贷款月供,是用以折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租。

所谓的“借名买房”只是原告单方主张,其无任何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

原告代被告支付月供用以折抵房租一事被告与张三已达成合意,因此偿还贷款的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处。因时间过长,该银行卡磁条失效,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重新办理了新的银行卡。由于被告已经离开原告公司,被告要求原告将用于折抵租金的月供款直接支付到被告的其他账户,但原告却以此为借口,对被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原告心存恶意,违反诚信,试图侵占被告名下的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05年11月7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购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B市1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房款总金额1734588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05年8月13日支付房款30000元,2005年9月6日支付房款324588元,首付款合计354588元,剩余房款138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

2006年5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银行、丙方(保证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银行借款138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20年,自2006年5月30日至2026年5月30日。后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80000元。

2007年7月2日,被告取得B市1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

原告举出记账凭证、附件及银行卡、银行存款单等,欲证实原告为购买B市1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并按期偿还了银行贷款,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对记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凭证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单方材料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支票存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2005年9月6日支票存根(金额为7万元)上虽然有被告的签字,但该款是张三支付其购买的18D房屋购房款中的一笔款项,另外两张支票存根(日期分别为2005年9月26日及2005年11月24日)上系张三的签字,说明钱是张三领走的,至于款项用途,被告对此不了解;银行卡及银行存款单的真实性被告认可,2017年5月之前的银行贷款确实是原告所存,但原告占用被告的房屋,其系以偿还月供的方式充抵租金,这是被告与张三商定的事情,原告偿还月供实际上是向被告支付租金,而非借名买房。

被告举出开发商处留存的首付款收据及刷卡凭证,欲证实2005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三同时在开发商处各购买一套房屋,被告应支付的首付款为324588元,张三应支付的首付款为321220元,当天被告以刷卡的方式分两笔向开发商支付了527551元和50000元,两笔共计577551元,首付款是被告自己支付的,且被告还代张三支付了首付款。

原告认可两张首付款收据所示的金额,并称确实存在被告垫付部分首付款的事实,但具体金额原告不清楚,结合支票存根,被告从原告处领款59万元,即使被告提交的刷卡凭证是真实的,被告垫付577551元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从原告处领走59万元,也可以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买房。

B市1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办公使用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未签过租赁合同。被告自认2017年6月之后的贷款系被告偿还,对此原告称2017年6月之后原告未再还款,至于贷款由谁偿还,原告表示不清楚。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J公司之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现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告作为主张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就借名买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出记账凭证、附件及银行卡、银行存款单等,欲证实原告为购买B市1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并按期偿还了银行贷款。但被告举出的首付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05年9月6日,付首付款的刷卡记录日期也为2005年9月6日,而原告举出的支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05年9月6日、2005年9月26日及2005年11月24日,三张存根对应的数额分别为7万元、24万元及28万元,2005年9月26日及2005年11月24日支出的52万元在缴纳首付款日期之后,2005年9月6日支出的7万元也与首付款数额差距较大,因此原告据此证明首付款为其出资证据不足。

另,B市1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办公使用至今,其在使用期间代被告支付按揭贷款也属正常合理。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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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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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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