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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徐xx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徐振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9
浏览量:1501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上饶市广信区人,石工,小学文化,家住上饶市广信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6月28日由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振辉,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上饶市广信区人,泥工,初中文化,家住上饶市广信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6月28日由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胡XX,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石工,初中文化,家住上饶市广信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6月28日由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叶XX,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石工,初中文化,家住上饶市广信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6月28日由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孙XX,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信检公诉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徐XX、徐XX、徐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徐振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胡X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叶X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徐XX与徐XX、徐XX、徐XX四人合伙,在未取得采砂许可的情况下,购买采砂设备和雇请人员,擅自在上饶市广信区煌固镇饶北河观上村溪边段的河道里非法采砂,其中徐XX和徐XX各占30%股份,徐XX、徐XX各占20%股份。至2017年11月23日案发,销赃金额达二百三十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徐XX、徐XX、徐XX四人合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照涉案破坏资源的原生价值,即未加工砂石价格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又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同意接收监管,请求判处被告人三年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缓刑。

被告人徐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黑色账本,是包含了砂场对外收购砂石原材料加工成沙、石子对外销售这一部分金额;砂场自行生产的沙、石子销售金额是无法确定的。同时,本案缺失有关价格认证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计算被告人销售金额亦无依据。本案应参考上饶县公安局环境资源侦查大队作出《追缴违法所得报告书》认定四被告人违法所得15万的金额。综上,被告人应当属情节严重,刑期在三年以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又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同意接收并监管,请求判处被告人三年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缓刑。

被告人徐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轻判。

被告人徐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XX与上饶县煌固镇观上村溪边自然村村民代表签订承包开采自然村管辖内的河床砂石的协议,2016年5月伙同被告人徐XX、徐XX、徐XX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于煌固镇观上村溪边组附近开办砂场,由徐XX管理砂场生产,徐XX仅投资,徐XX维护砂场机修,徐XX管账。其中徐XX和徐XX二人各占30%股份,徐XX和徐XX二人各占20%股份。购买了破碎机和铲车,租用挖机,雇请工人若干。砂场通过自行采挖和对外收购两种渠道获取砂石,再将石头加工成沙和石子对外出售。其中,沙售价为人民币100元/方,石子售价为人民币60元/方。截至案发,砂场共计自行采挖3万多方砂石,加工成沙8000方左右、石子2万多方,已售出沙子7500方,石子2万方。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6万元。砂场至开办以来分红一次,被告人徐XX分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徐XX分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徐XX分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徐XX分得人民币六万元。经上饶市广信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广信矫评字[2020]第103号评估意见为:如法院判处被告人徐XX、徐XX、徐XX、徐XX缓刑,我局同意接收监管。

2017年11月23日,上饶县公安局环境和资源犯罪侦查大队在上饶县煌固镇巡逻时,发现上饶县煌固镇观上村溪边小组有人非法采砂。大队民警迅速控制现场,传唤非法采矿嫌疑人徐XX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徐XX到案后,能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XX、徐XX、徐XX于2017年12月20日主动到上饶县公安局环资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万,其中被告人徐XX缴纳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XX缴纳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XX缴纳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XX缴纳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四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证明四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负完全刑事责任人的相关事实。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XX、徐XX、徐XX主动投案自首。

3.现场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在煌固镇观上村溪边开办的砂场,有挖机等机器开工的相关事实。

4.扣押清单。从徐某1处扣押黑色记账笔记本一本。

5.账本复印件。证实徐某1收钱记账,徐XX核实后签字,账本从2017年元月至2017年11月12日的销售金额达233万余元的相关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徐XX于2017年1月雇请其到砂场收钱记账,每个月发给其工资3600元,其主要工作为负责收钱记账后交给砂场会计徐XX,砂场支出部分不归其管理。其还证实四被告人在广信区开办采砂场,购买了破碎机和铲车,租挖掘机挖掘河砂,并雇请工人徐某2、开铲车的人,操作破碎机两人。据估计挖掘上来的河砂有三成是沙七成是石子。砂场还通过40元每方的价格对外收购砂石,据估计收购来的砂石占4成到5成。砂场将鹅卵石用破碎机破碎成石子,对外销售沙和石子,沙售价一百元/方,石子售价六十五元/方。砂场每天都有农用货车拉砂石出去,每辆货车载重量在8方左右。砂场下雨天或者没有砂石原料时候会停工相关事实。

2.证人童某证言。证实其为砂场的挖机驾驶员,负责挖河里砂石,2017年8月份到采砂场做事,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8点到下午4点,一个小时多的时候能挖出30方左右砂石,里面有(7方左右泥巴,23方左右砂石),一个小时少的时候能挖8方左右(2方左右泥巴),每个月5000元工资,已领取了一个月工资。能加工的是23方,其余的是7方泥沙。砂场下雨天或者机器坏了就停工的相关事实。

3.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其为略信砂场守砂石管理员,负责守砂石场的设备,2017年正月过来做事的,砂场也是2017年正月开始做事,砂场“猫饼”徐XX管理生产、销售,“明仔”徐XX砂石场的大老板,“奀钱”记账,砂场有铲车、挖机、破碎机,还雇佣了铲车、挖机驾驶员若干,记账员一位。砂场对外出售粗沙110元/方,石头60元/方。每天砂场有十辆左右东风天锦车拉砂石,砂场除了涨水时候都在开工的相关事实。

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砂场2016年端午后开办的,因河道涨水,直到去年8月份开始做事,其为砂场雇请的铲车驾驶员,2016年8月份就到砂场做事,做了一年多。其负责开铲车挖出来的砂石铲到破碎机加工,给货车装车。每月工资4400元,奖金10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七点做到下午五点。砂石加工成沙和石子对外出售,沙100元/方左右,石头60元/方左右。每天砂场有很多本地的农用货车运输砂石,载重量在8-10方,偶尔也有装2方的小型农用车,石子卖往上饶本地。其还证实砂场未办理开采证,采砂场的地是溪边老百姓集体土地,村里租给他们开采的相关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徐XX、徐XX、徐XX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于上饶市广信区开办砂场。由徐XX投资,徐XX维护砂场机修,其管理砂场生产,徐XX管账。徐XX、徐XX二人各占30%股份;徐XX、徐XX二人各占20%股份。2016年5月,四被告人购买采砂设备破碎机一台、铲车一台、租用挖机一部(租金240元/小时)、雇请人员若干,在溪边河道自行采挖,共计挖了三万多方砂石,用破碎机等加工成沙和石子出售,加工成沙8000方左右、石子2万多方对外出售,已售出沙子7500方,石子2万方。砂场对外出售沙子100元/方左右,石子70元/方左右,砂场还对外以40元/方价格收购砂石,由徐XX联系卖家,对外收购砂石数量在1000方左右,办厂至今纯利润20万元,其分得4万元的相关事实。

2.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徐XX、徐XX、徐XX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于上饶市广信区开办砂场。由其投资一百余万元,徐XX管理砂场生产,徐XX管账,徐XX维护砂场机修。其与徐XX二人各占30%股份;徐XX、徐XX二人各占20%股份。2016年5月,四被告人购买采砂设备破碎机一台、铲车一台、租用挖机一部(租金240元/小时)、雇请人员若干,在溪边河道自行采挖,再用破碎机等加工成沙和石子出售,主要买上饶本地。砂场还对外以40-50元价格收购砂石,卖砂石人联系徐XX,徐XX接受,徐XX当场结账。砂场对外出售沙子100元/方,石子70元/方,办厂至今已经有纯利润20万元,其分得6万元的相关事实。

3.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徐XX、徐XX、徐XX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于上饶市广信区开办砂场。由其管账,徐XX管理砂场生产,徐XX投资,徐XX维护砂场机修。徐XX、徐XX二人各占30%股份;其与徐XX二人各占20%股份。2016年5月,四被告人购买采砂设备破碎机一台、铲车一台、租用挖机一部(租金240元/小时)、雇请人员若干,在溪边河道自行采挖,再用破碎机等加工成沙和石子出售。砂场还对外以40元/方价格收购砂石,由徐XX、徐XX联系,徐XX记好数量,其当场结账。加工后对外出售沙子100元/方,石子60元/方,卖给村民建房,办厂至今已有纯利润20万元,其分得4万元的相关事实。

4.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徐XX、徐XX、徐XX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于上饶市广信区开办砂场。由其负责维护砂场机修,徐XX管理砂场生产,徐XX投资,徐XX管账。其与徐XX二人各占30%股份;徐XX、徐XX二人各占20%股份。2016年5月,四被告人购买采砂设备破碎机一台、铲车一台、租用挖机一部(租金240元/小时)、雇请人员若干,在溪边河道自行采挖,再用破碎机等加工成沙和石子出售。砂场还对外以40-50元/方的价格收购砂石,由徐XX、徐XX联系,徐XX负责计数量,徐XX当场结账。砂场对外出售沙子100元/方,石子65元/方,办厂至今已经有纯利润20万元,其分得6万元的相关事实。

关于砂场犯罪金额的认定。砂场有明确的分工,被告人徐XX负责砂场管理等相关事宜。据徐XX交代,砂场是从2016年5月份就已经开工,砂场自行采挖三万多方砂石,加工成沙8000方左右,石子2.1万方左右,已售沙7500方,石子2万方。被告人徐XX负责管账,据徐XX交代,砂场沙对外售价100元/方,石子对外售价在60元/方,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庭审中四被告人对砂场沙、石子售价的认可及证人徐某1、童某、徐某2和刘某2的证词予以佐证。综上,砂场自行采挖的沙8000方,石子2.1万方,沙售价100元/方,石子售价60元/方,砂场开采的矿产品价格共计人民币206万。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四被告人犯罪金额为销赃金额233万元的意见。公安机关从证人徐某1处扣押一本黑色记账本,账本记载了从2017年元月至2017年11月16日砂场出售沙和石子销售金额清单,共计销赃金额为233万余元。但,据四被告人交代砂场还采取对外收购砂石,由卖家联系徐XX、徐XX,徐XX当场结清,有四被告人及证人徐某1的证词予以证实。然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新的证人证明对外收购砂石的具体时间、对象、数量,公安机关亦未调取到出售砂石的人或砂场对外收购砂石的对账本、清单等客观证据。综上,不宜将四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认定为233万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金额无法确定,应参照公安机关追缴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金额确定或按照砂石原石的价格认定犯罪金额的意见。经查,非法采矿罪的数额系按照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销账数额认定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本案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即沙和石子而非砂石原石。纵观全案矿产品的价格和数量是确定的。故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XX自首问题。经查,2017年11月23日,上饶县公安局环境和资源犯罪侦查大队在上饶县煌固镇巡逻时,发现上饶县煌固镇观上村溪边小组有人非法采砂。大队民警迅速控制现场,传唤非法采矿嫌疑人徐XX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院认为徐XX在犯罪现场被控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节,不成立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徐XX、徐XX、徐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人民币206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XX系在挖砂现场实施采砂行为,被公安机关巡逻发现,并带至上饶县公安局环境和资源犯罪侦查大队讯问,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XX到案后,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徐XX、徐XX主动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三位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偶犯,又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徐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徐X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徐XX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徐X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徐XX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徐XX在公安机关已上缴二万元,被告人徐XX在公安机关已上缴五万元,被告人徐XX在公安机关已上缴三万元,被告人徐XX在公安机关已上缴五万元,剩余共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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