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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赵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徐振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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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XX,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信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XX,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XX,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信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振辉,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XX,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信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信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X、赵XX、章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X及其辩护人袁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徐振辉、被告人章XX及其辩护人杨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份,被害人吴某1在信州区网吧上网时,结识到一个朋友说有人要收购银行卡。吴某1便在信州区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办理了4张银行卡,在其朋友的介绍下将该4张银行卡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在购卡人找到吴某1更改银行卡密码时,吴某1发现其中一张招商银行卡内有10万元,吴某1当时便想将该10万元占为己有,不久其就到银行补办了该银行卡,并将卡内存有的10万元取出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实际购买吴某1的人章志平(未归案),于是指使被告人洪XX去找吴某1将被其私吞的10万元要回,并将吴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微信拍照发给洪XX。2019年1月3日,洪XX伙同赵XX、章XX从余干县开一辆白色的赣E×××**雅阁小轿车出发,约晚上18时许到上饶市广信区吴某1家,强行将被害人吴某1带上车开往余干县。洪XX、赵XX、章XX首先将被害人吴某1带到余干县水之梦壹号养生会所停留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又将吴某1控制在赣E×××**雅阁小轿车内。期间洪XX、赵XX、章XX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吴某1归还被其私呑的10万元。在吴某1无法还钱的情况下,洪XX又打电话联系吴某1的家属让其为吴某1还钱,最后吴某1的家属和洪XX约好在鹰潭东高速路口还钱和放人。当天晚上,双方到达鹰潭东高速路口时,洪XX、赵XX、章XX发现对方随行人员有警察,遂将吴某1放走后逃跑。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洪XX的赣E×××**号白色雅阁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18张、承诺书、谅解书,证人吴某2、吴某3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洪XX、赵XX、章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6份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XX、赵XX、章XX以威胁和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XX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章XX有期徒刑六个月。庭审后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洪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XX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初犯;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拘禁时间较短,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交代案情,构成坦白,认罪认罚,且属从犯,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恳请法庭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被害人吴某1在信州区点采网吧上网时,听说有人收购银行卡,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信州区向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分别申领了一张银行卡,并在朋友的介绍下将该4张银行卡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购卡人因银行卡密码错误要求吴某1更改密码时,被吴某1发现招商银行卡内有10万元。吴某1通过将该卡挂失重新补办的方式,将卡内10万元占为己有,然后到上海市浙江省义乌市等处游玩消费。

2019年1月3日,章志平(未归案)通过微信将吴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发给洪XX,要被告人洪XX找吴某1索回被侵呑的10万元。被告人洪XX邀集被告人赵XX、章XX,由被告人章XX驾驶洪XX的赣E×××**号轿车从上饶市余干县前往上饶市广信区。当晚6时许,三被告人来到田墩镇××村吴某1家,将在家中的被害人吴某1强行带上车,然后开车从国道返回余干县,途中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了殴打、威胁,在吴某1不能立即还钱的情况下,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1的家人,要他们归还10万元。被害人吴某1在三被告人的控制下在余干县水之梦壹号养生会所泡脚并住宿,次日10时许三被告人起床后带被害人吴某1离开会所,将被害人吴某1控制在车内,洪XX打电话联系吴某1家人凑钱偿还,最后与吴某1的家属约好在鹰潭东高速路口还钱和放人。当天晚上8时许,三被告人来到鹰潭东高速路口后发现有警察随同吴某1的家属前来,便驾车驶离,中途拦停一辆出租车搭吴某1回家。

三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17日,被害人吴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18张、承诺书、谅解书,证人吴某2、吴某3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洪XX、赵XX、章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6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X、赵XX、章XX以威胁和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吴某1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洪XX、赵XX、章XX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酌情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庭审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洪XX赣E×××**号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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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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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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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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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1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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