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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如何证明事实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9
浏览量:787

一、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0年9月,我购买位于a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因我身份证丢失,借用被告身份证办理购房手续,约定房屋属于我个人所有,待房屋银行按揭还清后,被告协助我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现银行贷款已还清,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均推脱。因此我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1、涉案房屋应属原告和我的共同财产。2006年以前,我和原告共同经营公司、共同居住长达十多年,此期间双方以公司收入支付按揭还贷和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涉案房屋首付款、装修款和最后一笔贷款都是我和我母亲支付的。2、本案并非借名买房,且涉及第三人利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真存在借名买房,应在购房前签订协议,不应在买房六年后才补签“证明”。根据当前政策规定,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目前已被我出售给第三人满秀玲,已办理网签,因此强行过户会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证明”实为赠与,我当时急于与原告分手,就同意将共同财产赠与原告,现我明确撤销赠与,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原告诉讼请求根本无法执行。房屋过户需要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方式,包括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房屋分割和合并,现双方缺乏上述基础法律关系,无法执行过户,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原告和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1996年年底左右确定关系,于2005年年底2006年年初分手。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共同出资设立了b网络科技服务中心,2004年又设立了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人共同经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

2000年9月7日,被告作为买方与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被告于签约当日交付房款9800元,于2001年9月6日支付房款47657元,余款18万元被告采用建行20年按揭方式贷款。

2000年9月,被告(甲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支行(乙方)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作为保证人、开发商签订《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直接划入丙方存款账户,约定扣款账户为借款人被告名下账户,月均还款额为1246.34元,共240期。

2000年9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d装饰部作为乙方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2007年4月19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另查,涉案房屋曾被原告出租,后被告将租户清走。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虽原告提交了首付款的发票以及其向被告名下账户存款的凭证,但庭审查明,自2002年双方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公司,原告亦认可公司的结余直接用于偿还被告名下的车贷和涉案房屋的房贷。原告主张其还房贷的钱款系其报酬,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公司的财产与原告、被告的个人收入并未严格区分,故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的全款系原告个人出资。

其次,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庭审查明,双方分手前原告和被告均居住过涉案房屋。二人分手后,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的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借名购房的理由系身份证丢失,且该证据仅说明贷款由原告偿还,对首付款未提及。众所周知,买房对于个人讲,属于重大经济活动,如果借名购房,一般人均持审慎态度,必然存在无法以自己名义购房的情况。而身份证丢失则可以通过申请补办等其他方式予以补救,而不必要借名购房。此外,通常来讲,借名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往往通过书面形式确认自己支付了全部款项,而不是如本案《证明》中对首付款避而不谈。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在原告和被告分手前,涉案房屋不论是出资还是实际占有,均不符合借名购房的情形。原告基于双方借名购房的关系,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证据不足,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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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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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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