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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北京房产律师——父子之间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9
浏览量:337

一、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夫妻)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二被告名义购买a号房屋,购房款由原告支付,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全部权利,待原告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或限购政策调整可以办理过户时,由被告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实际中,原告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被告一以自己的名义替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由原告占有并保管相关手续文件原件。房屋交付至今一直由原告装修,实际占有并使用,原告负责支付该房屋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每月银行按揭贷款还款、装修费、水电费、物业费等。现原告已具备房屋过户条件,故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 被告辩称

被告陈二辩称:同意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一是我外甥,房子是原告李一借用我夫妻二人名义购买的,房款是原告李一出的。

被告张三辩称:不同意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此协议书违反购房的限购政策,是无效的。房子应归我所有。

三、本院查明

2011年7月30日,案外人梁三与被告陈二签订《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款补充协议》,陈二购买梁三所有的a号房屋,价款1100000元。

2011年9月6日,被告陈二、张三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就a号房屋向银行贷款500000元。同日,被告陈二与案外人梁三就a号房屋买卖办理网签手续,并于当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

2012年12月29日,原告李一(甲方)与被告陈二、张三(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因受到住房限购的影响无法在京购买住房,现经乙方陈二、张三夫妻同意,甲方以陈二的名义购买a室的商品住房一套并办理一切购房手续。”协议书同时载明:“若遇甲方出售上述房产或在甲方具备在京购买条件,限购政策调整可以办理过户时,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过户相关手续。”该协议书落款处有陈二和张三二人的签字。

四、裁判结果

被告陈二、张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一将a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一名下。

五、律师点评

原告李一与被告陈二、张三于2012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于被告张三所提出的协议书违反购房的限购政策,应属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李一与被告陈二、张三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张三虽然主张诉争房屋物业、供暖、水电燃气费用为被告陈二所支付,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李一持有与诉争房屋相关的所有票据原件及被告陈二对于其与原告李一借名买房事实的自认亦可认定原告李一与被告陈二、张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实际履行。

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原告李一具备在京购买条件,限购政策调整可以办理过户时,被告陈二与张三应无条件协助原告李一办理过户相关手续,现原告李一已经具备购房资格,故对于被告张三所称原告李一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二与张三理应协助原告李一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被告张三主张的a号房屋尚未办理解除抵押一节,由于本案第三人邮储通州支行于庭审中表示a号房屋所涉及的贷款已经结清,可以随时办理解押手续。且原告李一已经于庭后提交了a号房屋解除抵押的证明,故对于被告张三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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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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