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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名买房可否申请认定口头协议有效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9
浏览量:555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一诉称:被告邓二与被告梁三、梁四系母子关系,本案案外人梁五与被告邓二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梁三、梁四系父子关系,现梁五已去世。2006年梁五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当时全家共获得三套安置房指标,被告梁三和被告梁四各买了一套,因此多出一套安置房指标无人使用,因被告梁四的配偶高杨与原告配偶高六系姐妹关系,梁五夫妇与原告进行协商,梁五夫妇放弃涉诉房屋购房指标,双方口头约定该涉诉房屋由原告以梁五的名义进行购买。购买a房屋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房屋享有一切权利,待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时,梁五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梁五配合原告办理了购房的相关手续,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2013年6月涉诉房屋房产证下发后已满五年,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其与梁五已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现梁五已去世,且涉案房屋已可以办理过户,三位被告作为梁五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梁五的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就此事数次与三位被告进行沟通,但沟通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a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陈一;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邓二、梁三、梁四共同辩称: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邓二和梁五既没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是口头合同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按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是将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该陈述我们认为是不属实的,退一步讲该转让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因为争议的房屋的指标是福利性的,依据北京高院的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和明显也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满五年可以过户的规定是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该法律条文是不适用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邓二与案外人梁五系夫妻关系,梁三、梁四系邓二、梁五的儿子。陈一的配偶高六与梁四的配偶系姐妹关系。2006年4月3日,梁五委托梁四办理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交付房屋钥匙等事宜。2006年4月11日,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与梁五(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乙方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梁五因拆迁取得购房资格。2007年9月28日,b集团有限公司与梁五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a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24442元。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梁五,但通讯地址系陈一当时的住址,联系电话为陈一的电话。签订预售合同时,梁五本人到场,陈一、梁四、梁三均在场。签订合同后,陈一即取得预售合同原件。2008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五,房屋坐落为a,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10年5月21日,梁五去世。2014年7月23日,邓二、梁四、梁三在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公证处查:梁五与邓二系原配夫妻,二人生有儿子梁三、梁四,无生育、收养其他子女。梁五的父亲是梁七,于1975年12月30日在因死亡注销户口;梁四的母亲是刘八,于2000年9月6日在死亡。因邓二表示继承被继承人梁五所遗财产份额,梁三、梁四表示放弃继承梁五的遗产份额,故公证处证明被继承人梁五遗留的坐落于a房产份额由邓二继承。2014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取得新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邓二,登记的房屋坐落为a,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另查明,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等税费由陈一支付。陈一持有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税费发票的原件。陈一于2007年12月19日房屋交付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陈一办理a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陈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一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持有房产证及购房票据等相关票据原件,认为陈一与梁五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双方应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三被告主张梁五及邓二均对借名买房一事不知情,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处所留的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为陈一的地址及电话,签订预售合同时,梁五、梁四、梁三均在场,且三被告主张梁五在预售合同上签字,而三人均未对预售合同中所留的地址及电话提出异议;且陈一在签订合同后即取得预售合同原件,梁五亦未提出异议。三被告另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梁五与邓二才得知房屋实际由陈一购买并居住使用。

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在长达近2年的时间里,梁五及邓二均认识陈一,但从未直接向陈一主张相应权利;梁五去世后至今已有近五年时间,邓二亦未向陈一主张过权利,因此三被告的辩称与常理相悖,均不予采信。梁五因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购买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现诉争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因梁三、梁四表示放弃继承梁五所遗财产份额,诉争房屋已过户至邓二名下,故陈一要求邓二协助将a房屋过户至陈一名下的诉求,予以支持。因梁四、梁三对上述房屋不再享有相应权利,故陈一要求梁四、梁三协助办理过户的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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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靳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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