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贵州顺丰公司新蒲营业部,贵州顺丰公司健康权纠纷
作者:李光伟 更新时间 : 2021-04-08 浏览量:507
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8090号
原告:吴某
被告:贵州顺丰新蒲,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负责人:罗某,经理。
被告:贵州顺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邦芒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嘉兴市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第三人:万某,女,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贵州顺丰新蒲、贵州顺丰、朱某、邦芒公司、第三人万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8808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9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朱某是贵州顺丰新蒲聘请的快递员,2019年10月17日,被告朱某给第三人万某家送快递,因搬不动,朱某就请原告帮忙抬,在原告帮忙抬快递的过程中,因朱某用力过猛,导致吴某腰部受伤。经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腰1.2.5椎骨折,原告在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1天后出院,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顺丰新蒲、贵州顺丰辩称,被告朱某系邦芒公司员工,我司价格综合物流辅助服务及装卸搬运服务外包给了邦芒公司,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系第三人万某的保姆,系第三人安排帮朱某搬运快递过程中受伤,第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邦芒公司辩称,本案健康权纠纷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三者侵权,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的帮工定义,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受伤行为并非因为朱某过错行为所导致,并非朱某在执行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三者侵权;虽然朱某是在派件过程中所发生的该起事故,但是派送快递要求将快递交由收件人即可视为该派件过程的完结,而本起案件中朱某已将快递送至收件人门口,达到了收件人的可控范围,即可视为该工作过程已完全终结,而应收件人要求将快递搬进屋内的行为并不是其职务行为,而是收件人的要求行为,可以视为朱某在案件过程中并非其职务行为;原告基于第三人的保姆身份,应第三人的要求帮忙取快递,可以认定为其案件的发生系其保姆身份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我司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
第三人万某述称,我没有安排原告搬运,我买快件是1.58米长,长宽高都是80公分,朱某将快递送至门口,我们要求朱某将纸壳拆掉,朱某要求原告帮忙将快递搬进屋内,朱某将快递往里推,就将原告弄摔倒在地,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我买快递的时候,是送货上门服务,送货上门后再通知安装人员上门安装调试。
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是邦芒公司聘请的员工,2019年10月17日,被告朱某给第三人万某家送快递,因搬不动,朱某及万某就请万某的保姆原告帮忙抬,在原告帮忙抬快递的过程中,吴某摔倒在地,腰部受伤。经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腰1椎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3、腰2、5椎陈旧性压缩骨折。原告在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1天后出院,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酿成讼争。
原告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服务外包合同》、《服务外包补充合同》等书证及事发视频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在搬运货物过程中,用力过猛,导致原告受伤,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搬运过程中也存在疏忽,故被告朱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朱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其责任由被告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受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8808元:原告现年63岁,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8486.80元(34404元/年×17年×1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35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取中间值75日,故护理费为9620.75元(46821元/年÷365日×75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90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取中间值75日,故营养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11天,本院酌定为5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5689.55元。故被告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2982.69元(75689.55×70%)。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顺丰新蒲、贵州顺丰、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邦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赔偿52982.6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 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邢维佳
书 记 员 余梦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