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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名买房下的权利归属之争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8
浏览量:473

一、原告诉称

董一诉称, a号房屋(以下简称a房屋)原系公有住宅,上世纪50年代我父亲董六所在单位将此房屋分配给其使用。父亲、母亲柳七及董二、董三、董四和我在此居住,董五出生后随董二在此居住。1983年父母搬离此房,我和董二继续在此居住,柳七、董二、董五和我的户口均在此处,柳七为户主。后因董二制造纠纷导致1998年分户,我单立一户,为户主。2000年公有住宅出售,我父母明确表示不买,将购买房屋的权利让与我与董二,董二付款10654.3元,我付款12183.7元,共同购买此房。2008年7月24日,我以户主身份书面答复商务部《拆迁建房意向调查函》。2012年2月29日,董六、柳七、董二通谋订立虚假的赠与合同,将部分属于我的a房屋赠与董二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董二又将此房过户至董五名下。a房屋虽登记在董六名下,但实际是我和董二所有。现该房屋已登记在董五名下,被告应连带给付我房产价值52.5%的货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我a房屋价值52.5%的货币(暂估160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房产评估费用。

二、被告辩称

柳七、董二、董五辩称,2000年11月8日董六以个人名义以22738元购买a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是董六夫妇出资购买,属于其二人财产。房屋买卖合同有董六的个人印章。原告主张董六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我们不认可。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董六和柳七是合法所有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时交的2万多元购房款是以董六的名义购买的,看不出是原告和其他任何人出资购买。

董三辩称,同柳七、董二、董五的意见。

董四辩称,a房屋是父母的,父母将房屋送给长孙董五,合情合理。我没有意见,我不是直接权利人,对这件事情我只是顺其自然。到公证处做公证是我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和董三不干预。

三、本院查明

董六、柳七夫妇育有董二、董三、董一、董四四子女,董五系董二之子。a房屋原系上世纪五十年代董六单位分配给其使用的公有住房。此房屋开始由董六夫妇及其四子女居住,1983年董六夫妇、董三、董四均已搬离此房,1986年董一结婚后搬离此房。1993年起,董一再次到此房居住。期间董二一家一直在此居住。

2000年11月8日,董六与售房单位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22738元价格购买a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2.67平方米,同时需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629元。董六已于2000年1月26日交纳购房款22738元,维修基金1629.4元。款项系董二代为交付,其与董一各出资一半即12183.7元。后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董六。

2012年2月27日,董六、柳七与董二签署赠与合同,将a房屋赠与董二,并办理公证手续。同年4月1日,董六去世。8月2日,a房屋过户至董二名下。2013年12月23日,该房屋再次发生权属转移登记,现登记在董五名下。

四、裁判结果

驳回董一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一主张其基于和董二、董六夫妇达成的借名买房约定享有a房屋52.5%的所有权份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本案五被告对董一的主张均不认可,董一虽曾长期使用诉争房屋,但仅凭此不足以认定借名买房关系存在。在此情形下,董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董一虽就购买上述房屋进行了出资,但无合法依据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其主张被告连带给付此房屋价值52.5%的货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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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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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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