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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金融借款合同
来源:郝贵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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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内蒙古xx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民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案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内06民初220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农行xx支行)因与被告内蒙古xx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内蒙古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x公司)、内蒙古开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x公司)、内蒙古健x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x公司)、内蒙古康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x公司)、郝xx、王xx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xx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梅、周小玲及鼎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开x公司、健x公司、康x公司、郝xx、王xx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xx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xx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00元,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逾期天数91天)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249621元,以上共计94249621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xx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6.57%计算);3.判令被告内蒙古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开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健x淀粉有限公司、郝xx、王xx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内蒙古康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合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内蒙古xx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专用设备在合同编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xx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万元;2017年1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0万元;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0万元。被告郝xx、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七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内蒙古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开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健x淀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样对上述七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内蒙古xx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合同编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设定专用设备抵押。被告内蒙古康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保证合同》,对合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即4.38%。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内蒙古xx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然而,自2017年4月21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也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内蒙古xx粮食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流动资金提前到期的函》,告知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5.1(3)及第五条5.2(1)约定的内容,被告在原告的到期日为2017年8月10日的14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4日的19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8日的99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13日的56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内蒙古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开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健x淀粉有限公司、内蒙古康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郝xx、王xx是上述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上述情况,为及时收回借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农行xx支行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有异议,请求原告明确上述三项请求的具体计算过程。原告农行xx支行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罚息、复利同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利息只能计算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止,不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与罚息不能同时计算。不认可原告农行xx支行提出的第6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农行xx支行应当明确该费用的金额并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

其他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鼎x公司对上述原告农行xx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前七组证据中涉及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计算的起止时间、七份借款凭证所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因第八组证据中的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第九组、第十组证据与被告鼎x公司无关,故不予质证。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拟证明的问题认可。

被告鼎x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开x公司、健x公司、康x公司、郝xx、王xx未出庭,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xx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93000000元、积欠的利息608863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罚息630566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复利7816.83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除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52%外,其余六份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57%)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以涉案七份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除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复利利率应为年利率6.52%外,其余六份合同中均约定复利利率为年利率6.57%)。

二、如被告内蒙古xx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有权对被告内蒙古xx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专用设备(专用设备清单详见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就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293503元、罚息140371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复利3638.4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除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52%外,其余两份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57%)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应付利息为基数,除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复利利率应为年利率6.52%外,其余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复利利率为年利率6.57%)在最高余额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鼎x公司、开x公司、健x公司、郝xx、王xx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x公司对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鼎x公司、开x公司、健x公司、康x公司、郝xx、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xx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4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xx公司、鼎x公司、开x公司、健x公司、康x公司、郝xx、王xx共同负担517998.1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十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鼎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且被告xx公司、开x公司、健x公司、康x公司、郝xx、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法院对原告农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农行xx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该笔款项于2016年7月8日由原告农行xx支行发放至被告xx公司。原告农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农行xx支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该笔款项于2016年7月22日由原告农行xx支行发放至被告xx公司。原告农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农行xx支行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该笔款项于2016年7月25日由原告农行xx支行发放至被告xx公司。原告农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农行xx支行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笔款项于2016年8月12日由原告农行xx支行发放至被告xx公司。原告农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农行xx支行借款195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该笔款项于2016年11月30日由原告农行xx支行发放至被告xx公司。原告农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农行xx支行借款99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该笔款项于2017年1月9日由原告农行xx支行发放至被告xx公司。原告农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农行xx支行借款56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该笔款项于2017年4月14日由原告农行xx支行发放至被告xx公司。上述七份合同当中,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且除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外,其余六份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8%。按照涉案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除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6.52%外,其余六份合同中均约定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57%。按照涉案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除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复利利率应为年利率4.35%外,其余六份合同中均约定复利利率为年利率4.38%;借款到期之日后未按期支付利息的,除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复利利率应为年利率6.52%外,其余六份合同中均约定复利利率为年利率6.57%。被告郝xx、被告王xx与原告农行xx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七笔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鼎x公司、开x公司、健x公司与原告农行xx支行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七笔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xx公司与原告农行xx支行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设定专用设备抵押。被告康x公司与原告农行xx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对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农行xx支行向被告xx公司送达了《流动资金提前到期的函》,告知被告xx公司涉案的合同编号分别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提前到期。

又查明,上述七笔借款的利息均偿还至2017年4月20日,故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xx公司共积欠原告农行xx支行本金共计93000000元、利息共计608863元、罚息共计630566元、复利共计10192.02元。

法院认为,原告农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涉案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七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xx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指定的账户打入了93000000元,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截至原告农行xx支行起诉时,涉案的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均已到期。按照涉案其他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五条5.1(3)、5.3(3)的约定,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该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约定合法、有效。2017年6月26日,原告农行xx支行依据上述约定,向被告xx公司送达了《流动资金提前到期的函》,告知被告xx公司涉案的合同编号分别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提前到期。被告xx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盖章签收了该《流动资金提前到期的函》。至此,涉案的合同编号分别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于2017年6月28日提前到期。本案中涉案的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农行xx支行请求被告xx公司返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93,000,000元及积欠的利息60886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上述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对逾期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行xx支行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涉案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罚息630566元以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除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52%外,其余六份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57%),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利,上述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对复利利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行xx支行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农行xx支行所主张的复利中包含有对罚息计收的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涉案七份合同中的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原告农行xx支行请求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应从其主张的复利数额中予以核减。经计算,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原告农行xx支行对上述七份涉案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数额为7816.83元,故对原告农行xx支行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对上述七份涉案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10192.02元以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抵押,被告xx公司与原告农行xx支行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农行xx支行)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与债务人(xx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万元。故依照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xx公司对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设定专用设备抵押。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对原告农行xx支行提出的对被告xx公司设定抵押的专用设备在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60万元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保证,被告郝xx、被告王xx与原告农行xx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七笔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鼎x公司、开x公司、健x公司与原告农行xx支行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七笔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康x公司与原告农行xx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对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三份《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三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鼎x公司、开x公司、健x公司、郝xx、王xx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康x公司对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鼎x公司、开x公司、健x公司、郝xx、王xx、康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

被告xx公司、开x公司、健x公司、康x公司、郝xx、王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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