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旭权律师亲办案例
哪些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债务?哪些是婚后共同财产与债务?
来源:孙旭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7
浏览量:1495

人生若只如初见,何事悲风秋画扇;

等闲变却故人心,却道故人心亦变。

话说有一恩爱夫妻,原是情深意笃,你侬我侬。然,世事无常、人心易变,一朝疑窦从心起,自此相看两相厌。不争情谊只争帛,你方挑理他纠缠。面对现实的针锋相对,s律师又会做出如何见解?欲知详情如何,且听细细分解:

【案情简介】

D先生与P小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2014年因两人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此后便开始了分居,婚生女跟随P小姐生活。一年后D先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和一般的离婚难案件不同,D先生和P小姐都失去了维持这段婚姻的信心,法院也准许了离婚请求。但就是这个看似很顺利的离婚案件,因为财产纠纷也走上了漫长的纠葛之路,房产、股票证券双方都一步也不退让,父母也被卷入其中。一审法院判决之后,D先生和P小姐双方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了中院,经过了几个月的调查审理,2018年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结束了这场破碎婚姻的财产分割。

一审、二审法院根据D先生和P小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登记簿、股票和银行账户收入支出明细等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

1、二人的婚姻关系和生育女儿的事实

2、婚后房产在D先生名下,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按揭还款

3、D先生平安证券账户、海通证券账户中认定夫妻的共同财产金额

据此,在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D先生与P小姐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由P小姐获得女儿的抚养权,婚后房屋归D先生所有,D先生给予P小姐折价补偿,证券账户中的共同财产部分各获得一半。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眼视角】

视角一:婚前财产的界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时确定了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购买的房屋产生的增值部分,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房屋增值部分不予分割。

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男女双方订立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此案中D先生和P小姐之前达成了《婚前财产约定》的公证,该协议具有合法性,因此该协议涉及的房产属于P小姐的婚前个人财产,D先生没有理由要求分割。

视角二:父母的“打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婚姻法》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时,即使房子是婚后由父母全额购买的,如果是产权登记在出资方父母子女名下的,离婚时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


若婚前购房时,一方父母全额资助自己的子女买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该房产就属于登记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已经登记的房产。如果婚前购房时,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只出了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由婚内夫妻双方共同按揭偿还贷款的,离婚房产分割时,一般会将房子判归等机房所有,对于婚内共同偿还的贷款及房子产生的增值,由得到房子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

本案中,P小姐父亲存入D先生账户资金的打款时间与房产的首付时间相吻合,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P小姐父亲对P小姐的单方赠与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对其双方的赠与。

视角三: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认定?

1、《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主要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各项合法收入以及由该收入转化而成的各项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至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其中包括生产、经营性的收益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所以,证券账户里的钱是投资收益,在婚后的增值贬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波动,证券账户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依法分割。

2、《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因此,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即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离婚时房屋归属于购买房屋的一方,另一方只能得到一定的补偿。

视角四: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是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

视角五:婚姻存续之间婚姻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否能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该条款肯定了夫妻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并明确了认定夫妻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标准,即借贷款项发生的时间系婚后,贷款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和用途系从事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要件,婚内夫妻间的借款协议方成立并生效。

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该笔借款项应推定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出借方P小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D先生将该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推定该款项系D先生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该借款并非D先生个人债务,D先生无需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

【案后反思】

由本案可知,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的方面很广,要细分各种证据材料,维护权益。同时,小编也要提醒大家在婚姻面前的财产处理要做到慎重。

本文根据孙旭权律师团队成功代理的真实案例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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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旭权
  • 执业律所:
    浙江伦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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