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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占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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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浙092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XX,男,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租住于广东省深圳市,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X年X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X年X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住:XX区看守所。

被告人欧X,女,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租住于广东省深圳市,XX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年X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X年X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X市,租住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X年X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XX,男,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租住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年X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男,出生于,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年X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住: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曾用名XX),男,出生于,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年X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X年X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占红,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曾用名王X),男,出生于,仡佬族,高中文化,无业,,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年X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出生于,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年X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X年X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住:X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XX,男,日出生于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年X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XX、王XX、欧X、刘X、龚X、李XX、王X、王X、**、马XX犯诈骗罪,于X年X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XX、王XX、欧X、刘X、龚X、李XX、王X、王X、**、马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X年X月至X年X月期间,被告人尤XX先后纠集陈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王XX、欧X出资成立经营性组织“深圳市陈某2之国际训练机构”,下设“课程组”和“项目组”。尤XX为训练机构总负责人,编造诈骗话术,王XX负责招聘业务员,并为业务员答疑,欧X负责考勤。尤XX指使“项目组”业务员邹某、马某1(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X、龚X、李XX、王X、王X、**等人利用微信,假冒著名成某1演说人士陈某2之、徐某的名义向被害人推销虚假的“金花蜜宝”保健投资项目,骗取陈学赵等百余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XX80元。龚X、李XX、王X、王X、**参与诈骗金额分别为386600元、325500元、25万元、206800元、140800元,并按比例获得提成。

2.X年X月,被告人刘X从训练机构离职后,利用之前操作“金花蜜宝”诈骗话术,从殷某、崔某等十余名被害人处骗得投资款95980元。

3.X年X月至4月期间,“课题组”业务员被告人马五胡假冒徐某名义,利用微信发送话术,骗取被害人尹某4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尤瑞清伙同被告人王XX、欧X、龚X、李XX、王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尤XX、王XX、欧X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龚X、李XX、王X、王X、**犯罪数额巨大;尤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马XX采用相同手法骗取他人财物,亦构成诈骗罪,其中刘X犯罪数额巨大,马五胡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尤XX、王XX、刘飞、李XX、王X、王X、**、马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X、王X、**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XX、欧X、刘X、李XX、王X在审判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XX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虚构“金花蜜宝”项目许诺他人高额回报,并收取被害人钱财的情节属实,但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以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报案数额81XXX9.99元计算;本案搜查扣押过程中的见证人均为嵊泗籍,可能存在不合法情形,应予排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财产可以足额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获得任何实际利益,参与程度较轻,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根据浙江省相关规定,被告人的犯罪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系受尤瑞清指使骗取他人钱款,应属从犯;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诈骗数额大部分在他人帮助下完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陈某2之、徐某均系“成某1”演说人士,以鼓励、帮助他人如何成功、致富闻名,在业界享有较大名气。

被告人尤XX、王XX、欧X系曾经同事,共同从事以冒用陈某2之、徐某等人名义推广的培训工作,即用购得自带众多“粉丝”的虚假的陈某2之、徐某等知名人士微信号,通过转发文章、培训课程及视频引导粉丝关注,待时机成熟后,由业务员冒充陈某2之、徐某等人与“粉丝”进行交谈,目的是让“粉丝”参加陈某2之、徐某等人的培训课程,从而获利。

一、被告人尤瑞清伙同被告人王XX、欧X、龚X、李XX、王X、王X、**的诈骗事实。

被告人尤XX与王XX等人在学会上述公司培训运行模式后,于X年X月初辞职。

X年X月初,被告人尤XX、王XX、欧X和陈某1(另案处理)经协商决定出资成立经营性培训组织,对外宣称“陈某2之国际训练机构”(未注册)(以下简称训练机构),约定尤XX出资约70万,占股47.5%,欧X出资约40万,占股10%,王XX出资约70万,陈某1出资约55万,二人各占21.25%。根据四人商定,训练机构下设“项目组”和“课程组”,办公地点分XXX。训练机构成立后,尤XX纠集了与其相熟的被告人龚X,王XX纠集了同学被告人李XX、同乡被告人王X、**和亲戚被告人王X进入项目组。

训练机构运行模式与被告人尤XX等人之前从事的培训模式基本一致,即购买自带众多“粉丝”的虚假的陈某2之、徐某的微信号,登录后指使业务员冒充陈某2之、徐某,让“粉丝”参加陈某2之、徐某的培训课程。通过转发文章、培训课程及视频获取“粉丝”们的信任,2月底至3月份初,尤XX又指使项目组业务员即被告人龚X、李XX、王X、王X、**等人,利用陈某2之之前开发过的“金花蜜宝”保健品投资项目,假冒陈某2之本人向微信内“粉丝”推销该项目,在无真实产品的情况下,尤XX编造了如“老师最近发布了一个项目,让你什么都不干,一年分红20万以上”、“是我本人亲自运营多年,组建优秀团队,准备上市中”、“现在投资1万上市后可以拿到8000以上分红,投2万可以拿到2万”等话术,虚构了公司上市后可获得高额返利的事实欺骗“粉丝”,截止4月中旬项目组业务员共骗取170余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XXX80元,该款分别汇入了被告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的深圳市至尊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2的深圳市陈某2之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结算人为李XX、王X、肖某的上海市成功系统电子商务、上海冠军系统互联网、成功俱乐部账户内。

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尤XX、王XX、欧X出资购买微信号、手机、租用了办公场地,尤XX为训练机构和项目组的总负责人,负责组织、策划、编造诈骗话术,起核心作用,王XX负责招聘业务员、为业务员答疑,欧X负责训练机构的考勤等日常工作,被告人龚X参与并经尤XX授权后负责教授其他业务员诈骗方式的操作方法。截止案发,被告人龚X、李XX、王X、王X、**参与诈骗金额分别为386600元、325500元、25万元、206800元、140800元,其中龚X、李XX、王X、**分别获利约10万元、3万元、1.8万余元、1.5万余元。另,应陈某1要求,被告人李之冲以其本人身份注册了深圳福满城网络科技公司,办理了平安银行、中国银行卡,被告人王X以其本人身份办理了平安银行卡均提供给训练机构使用。

X年X月2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抓获了被告人王XX、欧X、李XX、王X,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7部;当日13时许,在深圳市X区抓获了被告人王X、**,并对该处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101部、硬盘等物品;在903室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了手机171部、硬盘等物品;22时许,在西安市咸阳国际机场抓获了被告人尤XX,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1部。

X年X月26日,被告人龚X主动至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各被告人本人名下及相关涉案人员、企业名下用于训练机构收款的银行卡账户、微信账号内的涉案款。

被告人龚X、王X、**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XX、欧X、李XX、王X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XX伙同被告人王XX、欧X、龚X、李XX、王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马XX采用相同手法骗取他人财物,亦构成诈骗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XX、王XX、欧X的犯罪数额均为特别巨大,被告人刘X、龚X、李XX、王X、王X、**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马XX犯罪数额较大。在尤XX等人诈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尤XX起组织、策划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欧X、龚X、李XX、王X、王X、**在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本院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参与犯罪的时间、综合全案情节考虑,依法分别减轻处罚。被告人龚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余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欧X、刘X、龚X、李XX、王X、王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已追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尤XX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XX、欧X、刘X、龚X、李XX、王X、王X、**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XX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四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欧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龚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涉案款发还给被害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硬盘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玲 审判员童新祥 人民陪审员毛松定 代书记员闻晴

二0二0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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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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