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礼辉
【要旨】
1、案涉矿山《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劳务承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或合伙合同;
2、当事人签订案涉矿山《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并非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违法行为,案涉案涉矿山《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1日,以被告张某为甲方,原告王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通过议标方式取得某钛矿矿山采区的土方剥离、矿石开采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名称为某钛矿矿山采区;工程地点在某县某村;矿山开采范围暂定500万立方,每立方米单价为125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工期1100天;甲方负责办理施工所需的相应证件和批件;合同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由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给甲方;协议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履约方支付工程总价3%的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出栏约定。
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按约向被告张某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一直等待进场作业。被告张某以矿山未通知开工,且不具备开工条件为由,迟迟未能为原告王某办理相应证件和批件,也未通知原告王某入场开采作业,延宕长达两年多。
多次催告无果,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争议焦点】
《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判决】
〔一审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
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王某履约保证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做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案涉《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的性质
1、关于案涉《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性质的观点
关于案涉《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
(1)案涉《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协议中有“工程”字眼,其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本质的区别。
(2)案涉《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性质为劳务承包合同。因为协议中有“劳务”字眼,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关于劳务作业内容及酬劳问题。
(3)案涉《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性质为合伙合同。因为协议中有“合作”字眼,是关于双方如何合作开采矿山的约定。
2、案涉《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性质为劳务承包合同
笔者认为,案涉《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性质为劳务承包合同,理由如下:
(1)判断合同的性质,首先应看合同的名称。案涉《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名称中有“劳务合作”字眼,初步表明协议内容与劳务有关。
(2)鉴于案涉协议还使用了“工程”等字眼,无法单纯从协议名称直接判断案涉协议的性质,必须根据协议的标的及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来准确判断案涉协议的性质。
(3)案涉协议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本质特点
尽管案涉协议名称中使用了“工程”字眼,协议中也有“被告张某通过议标方式取得某钛矿矿山采区的土方剥离、矿石开采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名称为某钛矿矿山采区”等词句,但协议标的并非建设工程;协议核心内容并非关于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特征。协议中关于“工程项目施工”等不规范的表述对协议本质属性的认定不构成根本影响。
(4)案涉协议不符合合伙合同的本质特点
合伙合同的本质特点是合同当事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体现当事人利益的关联性与一致性。
案涉协议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原告王某(乙方)独立完成矿山开采任务,被告张某(甲方)按照原告开采矿山数量据实结算相关开采费用。这与合伙合同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特点存在本质区别。
(5)从案涉协议的标的及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看,案涉协议符合劳务承包合同的本质特点
案涉《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的标的是某钛矿矿山采区的土方剥离、矿石开采作业。
协议约定原告王某(乙方)的主要合同权利为:根据开采的矿石量获得被告张某支付的劳务费(每立方米单价为125元);主要合同义务为:向被告张某提供矿山开采劳务。
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甲方)的主要合同权利为:获得原告开采的矿石;主要合同义务为:根据原告王某实际开采的矿石量支付劳务费。
二、案涉《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涉《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系有效协议,理由在于:
1、案涉协议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矿产资源开采劳务承包不发生采矿权人主体的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的违法行为,不受合同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始生效的法律规制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第十六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本案案涉协议并非由采矿权所有人将矿产资源采矿权非法转让给他人;而是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矿产开采劳务,被告根据原告开采的矿产资源量计付劳务费。故不属于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不违反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案涉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本案审理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由于案涉协议性质为劳务承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故前述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
4、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矿山开采劳务方的资质进行明确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许可”之民法基本原则,承接矿山开采劳务业务的当事人主体不受限制,个人可以承接矿山开采劳务业务。
在法律、行政法规未对矿山开采劳务提供方的资质、主体进行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原告张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张某签订案涉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一的资中县鸿基矿业公司、何盛华与吕志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例的典型意义是:劳务承包在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大量存在,恰当认定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采矿权人将采矿任务发包给承包人完成,向承包人给付一定的劳务报酬,享有承包人的劳务成果的,其性质应认定为劳务承包合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劳务承包不发生采矿权人主体的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不受合同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始生效的法律规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
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不因承包人为个人而无效,可资参考。
三、原告王某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履约保证金应获支持
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原告王某已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履行了缴纳履约保证金之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与过错行为。
3、案涉《开采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签订后,至今已二年有余,早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张某一直没有通知原告王某进场开工,甚至连开工所需的相应证件和批件手续都不齐全。
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
4、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退还保证金之诉求不持异议。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协议不违反当事人意愿,理据充足。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案当事人名称已作适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