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洲律师亲办案例
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刑事案件
来源:王亚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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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B市R区人民检察院。

B市R区人民检察院以鹤R检一部刑诉(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司**、张**、唐**、王某某、王某*、郭##、靳**犯诈骗罪,被告人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以鹤R检一部刑补诉(2020)#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左**有遗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于202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8月,李某1(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河南G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被告人白**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分“一脉”、“二脉”及综合部等部门。公司“一脉”和综合部在B市R区天章创业园内办公,部门经理分别是被告人张**、司**、唐**。G公司“二脉”在观景大厦24楼办公,设两个销售组,分别是禄某(另案处理)为组长的天猫组和郭某1(另案处理)为组长的京东组,G公司“二脉”人员的招聘、工资提成发放等由G公司负责。综合部由白**直接负责,综合部门主要职责是公司人员招聘、业绩汇总、工资发放、制作虚假成功案例等。

2018年7月,赵某1(另案处理)负责具体管理的B市R区观景大厦24楼的B市三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该公司设七个销售组,其中李某2(另案处理)为组长的碧桂园组、赵某2(另案处理)为组长的恒大组、赵某3(另案处理)为组长的建业组、郭某2(另案处理)为组长的万达组的人员招聘、业绩汇总、销售业务等全部由三金公司管理。G公司“二脉”的天猫组、京东组、和纪某(另案处理)负责的淇县组的销售业务由三金公司管理。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G公司“一脉”人员依照聊天话术,虚构公司的引领软件可以为被害人提供精准客源、精准人脉等事实,以向被害人出售不同等级的引流套餐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G公司按照销售业绩按月发放工资和提成。经鉴定,G公司向被害人出售的引流软件无法连接服务器且无法打开使用。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G公司“二脉”销售员接收“一脉”销售员推送的客户后,依照聊天话术,虚构自己是有五六年微商经验的微商大咖,以清风老师、严肃老师等身份,向被害人发送虚假成功案例、虚假客户和业绩反馈,承诺为被害人组建销售团队等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郭##、靳**分别担任G公司“一脉”销售队长、销售员。

经审计,白**任G公司总经理期间,G公司“一脉”销售业绩1874200元人民币,G公司“二脉”的天猫组、京东组销售业绩共计5121106元人民币,白**工资为30946元人民币。

被告人司**个人销售业绩21070元人民币,任G公司“一脉”销售部经理期间,组销售业绩1539316元人民币,非法所得38909元。

被告人张**个人销售业绩46061元人民币,任G公司“一脉”销售部经理期间,组销售业绩867212元人民币,非法所得31304元。

被告人唐**个人销售业绩20171元人民币,任G公司“一脉”销售部经理期间,组销售业绩660481元人民币,非法所得34883元。

被告人王某某个人销售业绩17852元人民币,任G公司“一脉”销售队长期间,组销售业绩516558元人民币,非法所得21517元。

被告人王某*个人销售业绩165396元人民币,任G公司“一脉”销售队长期间,组销售业绩78535元人民币,非法所得30122元。

被告人郭##任G公司“一脉”销售员期间,个人销售业绩85921元人民币,非法所得7579元人民币。

被告人靳**任G公司“一脉”销售员期间,个人销售业绩48581元人民币,非法所得5263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白**、司**、张**、唐**、王某某、王某*、靳**的非法所得均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司**、张**、唐**、王某某、王某*、郭##、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聊天话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审计报告,退赃票据,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被告人左**明知G公司的销售行为系违法行为,仍然将许某等人的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白**用以收取销售款10132元;将王复江的两个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白**用以收取销售款16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赵某4、许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白**任G公司总经理期间,G公司“一脉”销售业绩1874200元人民币,G公司“二脉”的天猫组、京东组销售业绩共计5121106元人民币,共计6995306元,数额特别巨大;司**个人销售业绩21070元,任G公司“一脉”销售部经理期间,组销售业绩1539316元,数额特别巨大;张**个人销售业绩46061元,任G公司“一脉”销售部经理期间,组销售业绩867212元,数额特别巨大;唐**个人销售业绩20171元,任G公司“一脉”销售部经理期间,组销售业绩660481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某个人销售业绩17852元,任G公司“一脉”销售队长期间,组销售业绩516558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个人销售业绩165396元,任G公司“一脉”销售队长期间,组销售业绩78535元,数额巨大;郭##参与诈骗金额85921元,数额巨大;靳**参与诈骗金额485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左**掩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司**、张**、唐**、王某某、王某*、郭##、靳**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司**、张**、唐**、王某某、王某*、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白**、司**、张**、唐**、王某某、王某*、靳**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白**主要对G公司“一脉”进行管理,“二脉”业务主要由赵某1等人的三金公司管理,白**仅是负责“二脉”人员招聘及工资发放等,在量刑时对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三、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四、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七、被告人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刑罚已执行完毕)

八、被告人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刑罚已执行完毕)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继续追缴被告人郭##非法所得7579元,返还被害人;追缴被告人白**、司**、张**、唐**、王某某、王某*、靳**退出的全部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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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亚洲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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