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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
来源:王亚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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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F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F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一部刑诉[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F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及其辩护人卢佳,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李江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份,被告人邬**购买其初中同学吴**银行卡3张、石某银行卡2张、李某银行卡3张,然后将购买的8张银行卡又转卖给他人使用。2019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在F县建业城务工的张某接到一个陌生号码打来的电话,该男子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让张某误以为是朋友雷某,随后该男子以办事需要给领导送钱为由,让其帮忙往一个银行卡号上汇款。张某在未向友雷某核实的情况下,在中国建设银行F县支行ATM机往对方提供的建设银行卡(户名吴**、卡号62×××05)上存款2万元,后经核实,发现被骗后报警。被告人吴**发现其卖给邬**的一张尾号为3105的建设银行卡上进账2万元钱后,遂与被告人邬**联系,随后二人到银行采取挂失补卡的方式将钱取出,被告人邬**分赃16400元,被告人吴**分赃3600元。案发后吴**的亲属将张某被骗的2万元钱全部退赔,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学籍证明、银行卡查询清单、取款凭条、谅解书、收条,证人石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邬**、吴**的供述,手机检查笔录及信息截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吴**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谋取不法利益,非法买卖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邬**有坦白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学籍证明、银行卡查询清单、取款凭条、谅解书、收条、学籍证明,证人石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邬**、吴**的供述,手机检查笔录及信息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吴**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邬**为谋取不法利益,非法买卖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邬**犯两罪,依法并罚。被告人邬**、吴**在共同犯罪中,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邬**、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系在校学生,经社区矫正考察,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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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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