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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刑事案例
来源:王亚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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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A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A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金**、YY、王某某、闫**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金**、YY、王某某、闫**的供述和辩解,并有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封丘县公安局户政科户籍资料明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金**、YY、王某某、闫**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坦白、退赔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被告人金**系累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YY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到五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闫**系自首、初犯、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已经退赔并取得谅解,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金**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被告人YY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建议对YY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从犯,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闫**系从犯,已经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事实

......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YY、王某某、闫**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金**、YY、闫**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帮客户拍照、带路,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金**和闫**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犯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金**、YY、王某某、闫**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金**、YY、王某某、闫**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YY、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金**、闫**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YY、王某某、闫**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5、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闫**、王某某退交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7、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8、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花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YY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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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亚洲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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