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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徐振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1
浏览量:868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121民初1485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辉,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陈xx与被告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6,6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好友。2019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了60,000元,加上之前现金出借的6,000元,合计66.000元,被告对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20年后原告直催促被告归还欠款,屡遭推诿,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1张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其中6万元为银行转账,6.000元为现金交付);

3、2份中国银行回执。2018年9月27日借给被告50.000元,2019年7月12日借给被告8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借贷往来。

被告付xx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66.000元,但实际借款为6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毛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证明

被告在借款之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22.06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涉案借款的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借款人收到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6.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6万元的支付凭证,其余6.000元原告主张为现金交付,被告并不认可,且与借条中注明借款从农业银行转账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告也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6万元为准。2、关于双方是否约定按月息1毛计算利息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1毛的月息,原告则主张双方约定的是按月息1毛计算利润。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并非原告投资,故本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息1毛计算利息。3、关于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已支付22,060元,而原告则主张被告支付22,060元是事实,但其中被告2019年8月12日还的600元是其他款项,并非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近年来有多笔资金往来,被告确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该600元系偿还原告的涉案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涉案借款的金额为21,4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被告付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农业银行转账)66000元整,未载明利息和借期,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毛计算。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60000元。2019年8月31日—2019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付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460元(其中2019年8月31日偿还6,600元,2019年9月30日偿还6,600元,2019年10月30日偿还6,600元,2019年12月4日偿还660元,2019年12月22日偿还1,000元),其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其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已将借款按约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其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借贷人要求返还超过部分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为21,46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具体计算如下:

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64及利息105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45,164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1,050元;其后利息以45,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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