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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徐振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1
浏览量:198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102民初5243号

原告:xx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XX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辉,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xx,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xx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贷款合约;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贷款本金38,002.52元,利息及滞纳金、律师费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逾期之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利息及滞纳金为14,268.75元,剩余利息及滞纳金清偿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52,271.27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贷款本金38,002.52元,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逾期之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利息及滞纳金为14,268.75元,剩余利息及滞纳金清偿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52,27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新易贷”信用贷款6.8万元,根据原告发放贷款的实际要求,被告提供了个人资料、个人财产信息以及其他个人信息给原告,且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确认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6.8万元,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8万元的信用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因被告严重违约行为,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吴xx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一份【新xx】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6.8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告知信用贷款业务相关的注意事项,被告吴xx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新xx】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贷款额度6.8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在贷款发放的同时,从贷款账户自动扣收3%贷款动用费;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滞纳费每日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滞纳费每日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0,000-30,000元,滞纳费每日15元……更高贷款余额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免收滞纳费,逾期4日以上自逾期首日起计收滞纳费;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降低或停用被告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5)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的措施(6)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8万元的贷款,并立即扣除了2,040元的动用费,即被告账户实际到账65,960元。被告吴xx收到贷款后进行了使用,但从2017年11月1日起逾期未按约定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38,002.52元(已扣除动用费2,040元、动用费利息572.80元)及利息、滞纳金。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新xx】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xx】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xx】信用贷款告知书、银行流水、xx内部服务网站信息截图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xx】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在《【新xx】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所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因原告自愿将利息、滞纳金之和的计算标准降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xx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8,002.5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之和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保全费543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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