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才律师亲办案例
沈某与某政府行政强制案
来源:张建才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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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2008年11月18日原告依法取得某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2月23日原告依法取得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合法拥有位于某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0.57平方米,建筑面积500.04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根据2018年2月23日被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拥有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于2018年8月向某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原告于2019年3月10号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房屋征收决定,该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尽管被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先后被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确认为违法,被告仍旧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了。2019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指派人员强行拆除原告合法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房屋。被告指派的强拆人员趁原告没在家之机,将原告住宅引爆,住宅内原告所有的家电、名画、现金、黄金及玉器等财产全部被烧毁。被告的这一强拆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适格被告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而,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关民事主体违法强拆的,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该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在某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进行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对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首先应推定系被告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强制拆除该房屋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委托其拆除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系由被告委托实施的,被告应当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243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规定,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2008年11月18日,原告依法获得某国土地资源局颁发的产权证,合法拥有位于某地的住宅产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0.57平方米,建筑面积500.04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原告合法拥有该房屋的产权证,可以认定该房屋为合法建筑。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的,应当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公平补偿,并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给予补偿,后实施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收到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内容后,也有主动配合并支持房屋征收的义务和责任。《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如何实施征收、如何进行补偿、如何强制搬迁以及如何保障被征收人获得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的公平补偿的权利进行了系统、严密的规定。同时,为了确保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房屋征收顺利、高效实施,还专门规定对极少数不履行补偿决定、又不主动搬迁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进行强制搬迁。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先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然后与原告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如双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则应当依法单方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此即为一个合法的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也系法律对征收与补偿的基本要求。具体到本案,原告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在此情形下,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执行,而不能直接将该房屋拆除。因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三、裁判结果: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某地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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