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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王梦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9
浏览量:10069

【案情简介】

本案系董某诉某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董某系某绿化公司雇佣的养护工人。2018年7月4日,董某受某绿化公司指派到某小区内进行养护作业。下午15时22分,董某掉到小区业主院内地下室中,经消防中队出警将董某救出,董某随后被送往医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住院费及生活费、陪护费均由某绿化公司垫付。董某认为其是为公司提供劳务受伤的,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绿化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1万元(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追加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绿化公司承担。

【调查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董某进入小区业主院内是否是从事雇佣劳务。律师在研究此案过程中,发现小区开发商于2017年12月10日向某绿化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小区业主小院围墙和铁艺围栏之内的绿地部分,竣工验收完成后不在某绿化公司的养护范围内,严禁养护人员进入此区域。经调查,本案第三人施工队长荀某多次在开会时向包括董某在内的全体养护人员传达,并告知私自进入的后果自负。第三人焦某作为养护工人亦知悉该通知。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通知》等证据,证明董某所受伤害非提供劳务造成的,结合第三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董某主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即负有证明其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劳务的举证责任。一审中某绿化公司提交的《通知》及第三人荀某、焦某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董某知悉围墙和栅栏内的绿地不在其工作范围内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董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并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阐明了我国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本案中董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到人身损害,其只要举证证明与接受劳务者的某绿化公司的劳务关系成立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即可,从调查处理中可以看出,董某受伤的地点非工作地点,因此即使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董某所受伤害并不是提供劳务受伤的,董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公司的指示范围,且不是为公司利益而为,因此,董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者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接受劳务者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一定要在接受劳务者指示的范围、时间内进行劳务,且要对自身工作环境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度。如果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自身受到损害的,可以认定提供劳务者具有过错。

作为接受劳务者要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以及明确的授权和指示。如果提供劳务者因接受劳务者未尽到上述义务而导致提供劳务者受损的,可以认定接受劳务者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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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梦梦
  • 执业律所:
    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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