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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裁判文书
来源:罗建中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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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5046号

原告:李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区。

被告:张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吴某、张某均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炳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如琴、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向被告吴某、张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被告吴某、张某于公告指定的开庭日即2019年2月27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2月初,被告吴某、张某称其接手了一辆二手马自达汽车,可以转手给原告。后双方对车辆转让达成一致,约定转让价为6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车辆转押协议。之后原告转账支付了被告吴某转让款60000元,被告将车牌号为渝X马自达汽车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的要求。2017年4月5日,该车辆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扣押,现已被法院执行拍卖。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转让款60000元,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没有处置权的车辆卖给原告,所获得原告的6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车辆转押协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介绍车牌号为渝X的二手马自达轿车,并说明车辆价格60000元,被告张某同时保证对该车有合法的处置权利,亦保证车辆来源合法。原告李某表示同意。2016年12月7日,被告张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李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约定:甲方将牌照渝X车辆转押给乙方,车辆品牌为马自达牌,型号X,车架号X,发动机号90037930;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法律责任甲方无关;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以租代购车辆;抵押物由乙方负责暂管,暂管期间抵押物发生被盗抢及自然灾害或被其他人员故意(无意)损毁,经相关部门认证后,不是乙方个人原因造成损失的,乙方不负责任;甲方保证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租赁、诈骗、以租代购车辆,甲方保证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当日,原告李某分两次向被告吴某转账600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交付了车辆。之后被告张某一直推脱原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的要求。其后原告李某发现该车辆曾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原告李某多次要求被告张某退还购车款,均被拒绝。原告李某遂以合同纠纷起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与被告吴某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及返还购车款6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2018年4月25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5民初20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以上事实,但法院认为因李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吴某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请求返还60000元款项无法律依据等,故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渝X车辆的行驶证为案外人秦某,2015年,申请执行人王湘申请对秦某强制执行,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铜法民执字第018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秦某所有的号牌为渝X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2017年8月14日,该车辆被依法拍卖。审理中,原告李某陈述与被告张某达成了口头的买卖协议,其60000元转让款支付给吴某是由于张某系吴某公司的员工,张某仅是具体经办人,案涉车辆系秦某抵账质押给吴某的,李某系受张某指示打款给吴某。现原告认为被告骗取原告6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首先,原告李某于2016年12月7日受张某指示向被告吴某转账60000元的同时,被告张某亦将渝X车辆交付给原告李某占有使用,即原告李某支付60000元系其占有案涉车辆支付的对价,被告取得60000元并非不当利益。其次,被告吴某获得60000元款项时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其法律根据即为原告与张某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元,本院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144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炳灿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宸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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