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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裁判文书
来源:罗建中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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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678号

原告: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门大街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03747929。

法定代表人:周某,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某餐厅,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路88号附215、216号,注册号500106601540260。

经营者:张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某餐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被告沙坪坝区某餐厅的经营者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沙坪坝区某路街道办事处要求被告对店铺的厨房油烟废气进行处理,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相应的环保废气处理工程交于原告处理,双方遂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环保工程合同书》,约定安装费用共计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当日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立即付清余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元费用,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被告将相关的资料移交给某路街道办事处,某路街道办事处又将资料移交给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进行审核和验收,经该局验收,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根据政策规定将相应的整改补助资金发放到某路街道办事处,后被告从某路街道办事处成功领取了相应的补助资金。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沙坪坝区某餐厅辩称,因为某路街道要求我们对厨房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政府有补贴,所以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是及领取政府补贴的过程是事实,但是合同内容我没有看,我认为是原告欺骗了我而签的合同,说政府要补贴13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进行安装,签订合同当日我已经按约支付了5000元的预付款,当天原告给我出具了收据,说验收合格后我再付6000元。我打电话给原告处理售后问题,原告也不理睬,原告还喊社会上的人到我店铺里面闹事,所以我拒付尾款。即使支付尾款,我也只付6000元。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为合同上约定的是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但是至今原告方没有验收合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环保工程合同书、被告的营业执照、油烟净化器照片、产品检验报告、补助资金领取确认表等,被告举示了环保工程合同书及收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被告沙坪坝区某餐厅所在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路街道办事处要求所在辖区内的餐饮经营者对厨房油烟废气进行整改处理,整改合格后将发放一定的补助金,为此,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厨房油烟废气处理的整改工程,双方遂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环保工程合同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工程内容:厨房油烟废气处理方案。工程地点:沙坪坝区某路。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各期工程款。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数据,负责根据环保部门要求对上述环保工程进行设计、施工、调试并通过甲方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000元,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时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元工程预付款,以便乙方开展立项审批以及设备订货。2、调试完成当日甲方即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立即付清余款10000元。签订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完成安装调试。本工程环保设备整体质保一年,一年内出现损坏由乙方扶着(注:此处应系笔误,本意应为“负责”)”。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油烟净化处理项目预付款余款陆仟元整(6000.00元)待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合同当月为被告安装完毕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相关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资料移交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路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路街道办事处将资料提交重庆市沙坪坝我生态环境局,重庆市沙坪坝我生态环境局审核后,按政策规定将整改补助金发放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路街道办事处,之后被告在某路街道办事处领取了“餐饮油烟补助资金”88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其受到原告诱骗而签订合同,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被告也辩称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以及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若原告安装的设备确有质量问题,被告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而案涉设备早已于2016年12月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也按有关部门的规定领取了8800元的整改补助金,质保期也应于2017年12月届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上述期间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和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成立,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原告的主张余款金额为10000元,但其出具给被告的《收据》载明余款为6000元,合同签订在先而收据出具在后,应视为原告自行对合同价格作出了调整让步,据此,被告应支付的尾款金额为6000元。

因被告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占用原告的资金,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十五个工作日完成安装调试”、“调试完成当日甲方即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尾款”,因双方均不能确定准确的安装调试时间,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至迟应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完成安装,被告应立即进行验收,因此,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尾款,故该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坪坝区某餐厅支付原告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尾款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沙坪坝区某餐厅支付原告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并限与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驳回原告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坪坝区某餐厅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徐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晓明

书 记 员  郑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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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罗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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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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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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