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建中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罗建中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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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8588号

原告:何某,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某区。

原告:罗某,男,193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

原告:黄某,女,194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

原告:罗某,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某区。

原告:罗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某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某某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MB1525538K。

负责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藉匀,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某税务局(以下简称某税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某税务局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因罗某于2019年2月3日死亡,其继承人何某、罗某、黄某、罗某、罗某申请参加诉讼。2019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某已于一审判决前死亡,一审应中止诉讼,等待其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再依法作出裁判,以保障罗某继承人的权利,故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渝0102民初786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原告何某、罗某、黄某、罗某、罗某与被告某税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黄某及何某、罗某、黄某、罗某、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被告某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藉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罗某、黄某、罗某、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罗某与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决被告按照房屋市场价值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74244.8元(参考评估价值)。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某某镇某街XX号某地税所宿舍楼共六层,第一层为办公楼,其余五层为住宅。该房屋原属重庆市某地方税务局某地税所(以下简称某地税所)所有。2003年,某地税所将该房屋住宅及部分办公房陆续对外出售,罗某与某地税所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某地税所以市场价4万元将该宿舍楼XX号住房(权属面积为93.68平方米)出售给罗某。罗某交付全部购房款后,某地税所为其出具重庆市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并办理契证,但被告一直未为罗某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某地税所交付房屋后,罗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罗某入住不久即发现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等问题,遂向某地税所反映并要求处理均无结果。2014年,重庆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事处)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该宿舍楼为D级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15年8月起,某街道办事处采用断水断电方式,迫使罗某等购房户全部强制搬离该宿舍楼。因被告出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致使涉案房屋已成危房无法正常居住,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税务局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系某镇政府修建,共四层,用于某镇政府财税所办公、住宿,具体设计、施工、验收资料及建成时间不详。该楼第五、六层为1995年年底某镇政府使用财政下拨资金对该楼实施的加层,由游德平承包施工。1998年财税分家后,该楼划转给某地税所办公、住宿,但某镇政府未移交相关建设资料及产权证。2003年,某新场镇建设,按某镇政府统一规划,某地税所迁建至现住址。因迁建后建设资金不足,某地税所便将原办公楼其中10套房屋作价出售给罗某等人,售房款全部用于新所建设。房屋交付给罗某使用后,进行野蛮装修。某地税所发现房屋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遂委托重庆市某房屋安全鉴定所进行安全鉴定。该所于2004年10月14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房屋安全质量符合标准。被告陆续向罗某等人出售10套房屋属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款、开发票、房屋交付和办理契证属实。因某镇政府将该楼移交被告时未移交产权证,故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第五、六层现为危房,但对第五、六层成为危房的原因、相应的责任人以及排危方案,尚需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委托司法鉴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某街道办事处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表述,涉案房屋第五、六层系因砂浆强度不够及灰砂砖风化形成危房。因该房屋系某镇政府使用财政资金修建后划归某地税所,某地税所出售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且在发现可能存在质量安全时及时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尽到卖方所有责任义务。被告对涉案房屋成为危房及可能拆除所带来的损失无任何过错,《房屋买卖合同》不应解除,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房屋系某镇政府建设并于1995年实施加层,并由游德平承包施工,罗某入住后野蛮装修改变结构且在使用中未有效维修维护,致涉案房屋成为危房,应追加某街道办事处和游德平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某于2019年2月3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何某(罗某之妻)、罗某(罗某之父)、黄某(罗某之母)、罗某(罗某之女)、罗某(罗某之子)。本案涉案房屋所在整栋楼位于某街道办事处某街,始建于1990年,为砖混结构。该栋楼由于修建时间较早,已无任何工程技术资料可查,系某镇政府财政所办公及住宅用房。1998年10月,某地税所和某镇政府财政所分设,某地税所取得涉案房屋。2004年10月14日,某地税所委托重庆市某房屋安全鉴定所对重庆市某某某路XX号综合楼共六层800平方米的房屋安全性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危险性评定为A级,属完好房屋。2007年12月21日,罗某与某地税所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某地税所将重庆市某某老街地税宿舍楼XX号以4万元出售给罗某,但某税务局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1日,某税务局给罗某办理完税契证,该契证载明房号为某老街地税所宿舍XX号,间数为5间,结构为砖混,权属面积为93.68平方米,合同金额为4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2014年4月16日,某街道办事处向涉案房屋所在宿舍楼各业主发出通知,因某老街地税宿舍楼出现墙体开口,有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各业主搬出该房屋。2015年8月5日,某街道办事处再次向某老街地税宿舍楼各业主发出通知,要求各业主立即搬出该房屋,并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下午5时截断该楼供水、供电、广电等线路。2015年11月5日,经某街道办事处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某老街地税宿舍楼的结构安全性作出检测鉴定结论为,某老街地税宿舍楼的地基基础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结构安全,主体结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为Dsu级,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尔后,罗某及该栋楼的其他业主均搬出该栋楼。因罗某请求某税务局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经委托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安全性及导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某地税所出售给罗某等人的房屋(某镇建设街26号,实为某镇建设街22号)的安全性鉴定为Dsu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该楼安全性不足的根本原因是砌墙砖强度低和砌筑砂浆强度低,且未按规范要求设置构造柱等,门窗洞口设置和施工连接构造等不规范因素,增加了不满足规范要求的程度。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经重庆市某铁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重庆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渝怀铁路涪陵至梅江段增设第二线工程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收购)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进行了评估。其中位于某老街建成年限为1990年、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结构为砖混的住宅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865元。2018年7月5日,重庆市某国家税务局、重庆市某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某税务局,重庆市某国家税务局、重庆市某地方税务局的职责由某税务局承继。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契税完税凭证、通知、检测报告、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收购)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结果,被告提交的涪地税发[1998]59号文件、涪府发[1998]37号文件、重庆市某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罗某向某税务局支付购房款,某税务局亦自愿将房屋交付罗某居住使用多年,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罗某向某税务局购买的房屋始建于1990年,其后被鉴定为危房,至今并未满足国家规定的一般房屋的使用年限。由于某税务局向罗某交付的房屋主体结构不符合质量要求,何某、罗某、黄某、罗某、罗某请求解除与某税务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某税务局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已被评定为危房,无法对其现有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按照公平原则,其损失可以参考相同地段的“渝怀铁路涪陵至梅江段增设第二线工程项目”范围内(某老街)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收购)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即每平方米186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按此标准计算,某税务局应当赔偿罗某房屋损失174713.20元。何某、罗某、黄某、罗某、罗某仅请求某税务局赔偿17424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罗某已去世,上述赔偿款应由罗某的法定继承人何某、罗某、黄某、罗某、罗某享有。某税务局抗辩应追加某街道办事处和房屋承建人游德平为本案被告,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系罗某与某税务局,某街道办事处在机构分离时对财产分割涉及的是行政管理问题,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且某街道办事处未参与案涉房屋出售,亦不应受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束;游德平系房屋承建人,其与房屋建设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也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应追加某街道办事处和游德平为本案被告,某税务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罗某、黄某、罗某、罗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罗某与原重庆市某地方税务局某税务所达成的关于重庆市某某老街地税所宿舍楼XX号房屋买卖协议;

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某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何某、罗某、黄某、罗某、罗某房屋损失174244.80元;

三、驳回何某、罗某、黄某、罗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某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兴平

人民陪审员  廖燕君

人民陪审员  廖伦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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