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243执1982号
申请执行人: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某市某村兴场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1525054136560B。
主要负责人:刘某,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谭军,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县某村委办公大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16996453。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某专业合作社依据(2018)渝0243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重庆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某专业合作社支付欠款511532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458元、执行费751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
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实际冻结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进行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向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结的标的:欠款511532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执行费7515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渝0243执198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黄永学
审判员 吕东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罗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