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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罗建中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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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某站88号附103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光昭,重庆市璧山区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原告范某。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及原审原告范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2992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中、被上诉人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刘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某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某租赁公司将渝C×××××号大众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500元。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出租方拥有租赁车辆所有权。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随时收回车辆且以(已)收取的款项不退回,给出租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承租方承担全部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该款第(2)项约定,承租方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非本合同约定驾驶员,转接(借)他人驾驶的。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承租方在租车期内若发生保险赔偿条款范围内的责任事故,应支付处理事故中的一切费用,若造成车辆报废,应按车辆保险价值赔偿给现租方,再由出租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返还给承租方,承租方承担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外的一切费用。承租方租期内若发生投保险种以外的事故,其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某随即将车开走,后交与无驾驶证的案外人曹某使用(驾驶)。2014年2月5日8时左右,曹某在使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严重受损。2014年7月21日,重庆市蜀都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认为,渝C×××××大众小轿车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金额确定为:191812元。

原告某租赁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意见书、车辆损失的金额表、鉴定车辆损失的记录表、案外人钟某出具的证明、电话费缴费收据、照片、(2014)璧法民初字第01268号案的庭审笔录、录音节录、工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租用原告的车辆后,交与无车辆驾驶资质的曹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严重受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在庭审中辩称,在租车时已向出租方说明了是受案外人钟某的委托租车,钟某才是实际承租人,应由钟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合同是汽车租赁合同,出租方必然要审查承租方是否具备相应的车辆驾驶资质,而刘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出租方出示的是自己的驾驶证,并未向出租方出示钟某的驾驶证。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有钟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该辩称意见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刘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某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复费191812元。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206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某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某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某租赁公司将渝C×××××号大众小轿车出租给刘某使用,日租金500元。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出租方拥有租赁车辆所有权。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随时收回车辆且以(已)收取的款项不退回,给出租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承租方承担全部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该款第(2)项约定,承租方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非本合同约定驾驶员,转接(借)他人驾驶的。刘某将租用的车辆交与无车辆驾驶资质的曹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严重受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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