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瑞昌律师亲办案例
绑架还是非法拘禁?
来源:朱瑞昌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5
浏览量:765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8日,吉某在其工作地附近看到何某张贴的购买驾驶证分数的广告,便与何某联系,双方约定何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吉某驾驶证10分后,便一起到交警部门办理手续。其后吉某驾驶证被扣掉10分,并支付了500元费用(400元罚款,100元代办费用),但何某中途逃离,导致吉某未能收到1700元。

2018年2月13日,吉某发现了何某,便邀集同乡前去围堵,责骂其不讲信用,并要求何某支付1700元费用。何某当场表示没钱,无法支付,吉某便将其带至附近旅馆。在旅馆房间内,何某手机里的1300元被转入吉某的手机,吉某要求何某继续还钱。期间,吉某的同伴对何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为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因何某无法付清余款,吉某便让何某与其家人联系,讲明购买驾驶证分数的过程,并向家人借钱还给吉某。何某遂打电话给其家人,但其家人没有转钱并通过110报警。吉某等人见何某仍拒不付清余款,且不知何某家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将何某带至辖区派出所,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诈骗并抓获了诈骗分子。公安机关分别询问了何某和讯问了吉某等人,在了解事情经过之后,以在交通违章处理中提供虚假证言以及诈骗行为,对何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时,公安机关认为吉某等人已经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14日将吉某与同案另一人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3日以非法拘禁罪将吉某逮捕。

2018年6月15日,吉某及同案另一名被告人被提起公诉,某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朱律师为吉某提供辩护。


【办案过程】

经过认真阅卷及仔细分析案卷材料,朱律师认为:1.吉某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受援人为索取1700元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2.吉某没有绑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绑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本案中吉某没有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欠缺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应不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吉某构成绑架罪是基于被害人致电其家属,表示吉某等人要求其支付5万元,否则会伤害被害人这一情节。但该情节仅有被害人陈述及其亲属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吉某一方均予否认。结合吉某一方之后将被害人带至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以诈骗罪追究被害人法律责任的情节来看,吉某显然并无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在对案件形成初步辩护思路后,朱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了吉某。吉某认为其不构成绑架罪,同意朱律师的罪轻辩护思路。承办律师向吉某详细说明了庭审程序及其诉讼权利义务,让吉某做好开庭审理的准备。

2018年7月23日,本案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朱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吉某本人或者通过被害人向被害人家属索要5万元,不能证明吉某有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吉某不构成绑架罪,只是涉嫌非法拘禁罪。1.被害人的供述不足为信,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第一,被害人有说谎骗人的习惯。其在本案中欺骗了吉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购买驾驶证分数的款项,并且故意删除联系方式;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也表示“反正骗一个算一个”,不排除其借机欺骗家属。第二,被害人的陈述多处不实。其陈述当天是一女性微信约其出来,但查无实证,该人根本不存在;其陈述吉某这一方有人拿着菜刀威胁他,但没有菜刀的实物、没有吉某一方购买菜刀的证据、吉某一方三个人均证明不存在菜刀这一情节,毫无实证。第三,被害人陈述,吉某一方有人在其与家属通话过程中抢走其手机与其家属通话,索要5万元(否则就伤害其),但被害人却无法确定是哪一个人。第四,吉某一方三个人,均非常肯定地、多次供述,没有索要5万元。第五,吉某一方将被害人主动扭送到派出所。综上,无论从个人诚信方面,还是以常理推断,或者从证据方面,均可以证明被害人关于被索要5万元的陈述不实。2.被害人亲属的证言来源于被害人,属于间接证据,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3.吉某一方没有任何人亲口向被害人亲属索要5万元。4.吉某主动将被害人带至派出所,可以证明吉某没有勒索财物的故意。

二、吉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1.吉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吉某属于自首,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吉某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小,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吉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道歉、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了谅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因此应对吉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9年2月12日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朱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吉某非法拘禁他人,吉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吉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法院予以纠正。考虑吉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犯罪手段、后果、悔罪态度、本案起因等情节,最终判决吉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吉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吉某对判决表示满意,没有上诉。


【案件点评】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式各样的债务不断涌现,其中有合法的债务,也有非法的债务。在债务人因各种原因、各种理由拒不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大部分债权人均能理性维权,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也有部分债权人采取了如本案这样的极端方式去索要债务,最终不仅无法顺利受偿,反而将自身置于违法甚至犯罪的地位,付出惨重的代价。

本案中吉某是否构成绑架罪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如果吉某仅要求被害人或其家属支付其债权金额(尽管是非法债权),则不属于勒索财物;如果吉某以此债权为借口,要求被害人或其家属支付高于债权数额的款项,则属于勒索财物。本案成功辩护的关键点,在于辩护律师通过对证据的充分研究,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吉某具有向被害人或其家属索要高于债权金额的款项,吉某不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情节,因而不构成绑架罪。

以上内容由朱瑞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朱瑞昌律师咨询。
朱瑞昌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321好评数12
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22号5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瑞昌
  • 执业律所:
    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28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广州
  • 地  址:
    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22号5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