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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六千克获刑十五年

作者:龙炳言  更新时间 : 2021-03-23  浏览量:474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新宁县巡田乡。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1,男,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新宁县巡田乡。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肖某1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肖某1及其辩护人陈**、龙炳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 年 10月12日,被告人肖某安排被告人肖某1签订住房出租合同。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肖某将毒品运往位于勐海县景买路边的出租房内,准备将毒品重新包装在茶叶内,通过物流运输至深圳。同日,勐海县公安局案件边防侦查队在出租房内查获毒品12块,净重6788克。遂将被告人肖某、肖某1抓获。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肖某1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788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肖某辩称出租房是上线的老板安排的。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是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求对肖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1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后又同意辩护人提出对其宣告无罪的意见,称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肖某1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肖某1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肖某1共谋将毒品从云南省勐海县运往深圳市.同月 14 日,被告人肖某、肖某1将毒品运往肖某1之前租用的位于勐海县景买路边的出租房内,准备将毒品重新包装在茶叶内,通过物流运输至深圳。同日,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边防警察在该出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块,净重6788克。遂将被告人肖某、肖某1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肖某、肖某1的时间、地点和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678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肖某、肖某1,及二被告人对查获的毒品、藏匿毒品位置进行指认、辨认。

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茶叶94件、塑料管2装,肖某持有的手机2部、钥匙1串、人民币54000元;肖某1持有的手机2部、住房出租合同一份已被依法扣押。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检测,肖某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5、住房出租合同,证实肖某1在2015年10月12日以1700元租用证人冯**位于景买路边自建房1间,租期为二个月.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冯**辨认出肖某1;证人叶**辨认出肖某;证人肖*和肖**辨认出玉**、玉*。

7、信息化自动预警布控申请表,证实玉**、玉*已被侦查机关预警布控。

8、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因未批准逮捕,证人蒋**被终止侦查、证人肖*被取保候审

9、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肖某供称的“石头”男子,因身份信息不详无法查证。(2)涉案的手机号码均为异地号码,无法调取相关信息。(3)肖某、肖某1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经发函调取未能收到回函。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办案协查函,证实肖某、肖某1身份情况。

11、证人证言。

(1)证人肖*称,其受肖某邀约,在2015年10月10日和肖某、肖某1、还有驾驶员从广州市出来,次日晚上来到西双版纳州勐海县,住在**酒店。因为下雨每天都在酒店房间里没有外出。到今天(14.日)早上,肖某接到一个叫“二姐”的女人电话后,开着一辆面包车带其出去玩,在勐海大转盘处接着“二姐”,“二姐”一路都在打电话,走到半路肖某说驾驶证忘在湖南老家,不敢去太远的地方,就准备调头,“二姐”说前面就到了。去到勐海景真的一条小路上,“二姐”下车和一个女人说了几句话,就提着两袋东西放在车上,跟肖某说东西已经拿了,后我们就返回勐海县城。在路上其问肖某这两袋东西是什么,他什么都没说,快到勐海的时候,“二姐”让停车,她就走了。之后其就打电话给肖某1讲让他在出租房的路边上等,其和肖某到肖某1所在的公路旁,肖某1打开车门,把两袋东西装在一个矿泉水箱子里就抱走了,当时其到肖某1住的出租房里面上了个厕所,然后就和肖某回酒店了。再之后就被边防武警抓获了。

(2)证人蒋**称,2015年9月1日前后,其在肖某家帮他装修房子,肖某说要包其车辆来云南做茶叶生意。他说去广东的话给350元人民币一天,去云南给500元人民币一天,路上的吃住和油钱都由肖某支付,其没有来过云南,想过来看一下,就答应他了。2015年10月9日,其开着自己的五菱宏光商务车带着肖某、肖某1和肖*从家里出发,次日下午19时左右到勐海。 11日凌晨5时左右肖某1说要出去打包茶叶,车子没有开出去。当天上午 11 时左右肖某叫把车开到勐海的欣悦酒店,到的时候房间已经开好了,肖某和肖*住 401号房间,其和肖某1住409号房间。后面这几天其几乎都呆在房间里面。今天早上凌晨 5 时左右,肖某来要车钥匙,也没有说去干什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肖某1也跟着出去了。9时左右肖某和肖*、肖某1回来了,四人在一起吃早点,吃完早点后肖某、肖*就走了,肖某1在房间里面睡觉,其在看电视。到中午12 时左右我们就被边防武警抓了。

(3)证人冯**称,肖某1在2015年10月12日以每月850元价格租用其位于景买路边自建房一间,租期为二个月。14日警察先后带着肖某1和另两男一女来到出租房,警察在房间里查获了毒品。

(4)证人叶**称,肖某在2015年8月20日以每月1000元价格租用证人位于景买路边自建仓库两间,没有订租房合同。

12、被告人的供称与辩解

(1)肖某供称,其通过朋友认识了“石头”,“石头”让帮他运输毒品,“小麻”从云南边境运输到深圳,一粒“小麻”给其一元钱的报酬,其负责在云南边境将拿到的“小麻”重新包装在茶叶中,通过物流运输到深圳。由于其一个人不敢做,就找到了朋友肖某1,让一起运输毒品利润平分,他答应了。之后其和肖某1一起见了“石头”。一个月前,“石头”安排其和肖某1来到云南勐海,接触到了玉*,并找到了装茶叶的仓库。之后“石头”拉了 30 多件茶叶过来,让其通过物流将这些茶叶邮寄给他,先探探路通不通,其将这些茶叶分两次邮寄,“石头”都收到了,且在路上茶叶未被拆封过,他讲可以邮寄毒品了。2015年10月10日其邀约了女朋友肖*,司机蒋**,还有肖某1一起从广州佛山驾驶蒋**的五菱宏光微型车,于次日晚上到达了勐海,其只是告诉肖*、司机蒋**到勐海做茶叶生意。到了勐海后见到玉*,她帮在茗都大酒店开了房,其按照安排将“石头”给的 18万元现金给了玉*。第二天搬到欣悦大酒店住。12日上午,肖某1根据“石头”安排几人在茶叶仓库旁租了一套住房。13日其按照“石头”安排转了4万元给了玉*。下午“石头”安排人装了 95件茶叶在一辆货车上,让去勐海入城口红绿灯附近开货车,车钥匙在货车上,其在入城口红绿灯附近找到了货车,将货车开到了欣悦大酒店门口接到了肖*、肖某1,后开着货车将茶叶拉到了仓库卸完货,并把货车放在茶乡大酒店门口。2015年10月14日一早其就去到茶叶仓库和肖某1一起打包茶叶。当日 10 时许,玉*打电话让去南门大酒店附近接她,其驾驶湘 M9JX86 的五菱宏光微型车带着肖*接到玉*之后,玉*让往勐遮方向走去拿毒品,之后其将车开到了勐遮景真附近的一条路,玉*下车在一个竹棚旁提到了二袋毒品,并把毒品放在了车上,后返回勐海,到了勐海7公里左右玉*下车走了。三人开车到事先租的出租房,肖某1从车上将毒品提到了出租房内,其和肖*随后也进入出租房,肖*去上厕所了,其和肖某1准备将这批毒品重新包装,通过物流茶叶将毒品发给“石头”。之后三人开车回到了酒店,在房间休息,之后警察就来将三人抓获了。

(2)肖某1供述称,在老家肖某叫一起来版纳这边搞茶叶,每个月给其4500元,赚多的时候多分点给其。来到版纳后,肖某才说是搞“小麻”,说“小麻”很值钱,赚钱多,以后多分给其一些。当时肖某说毒品时其心里不想跟他一起搞,但是身上没有钱,没有回去的费用,所以就听他的安排了,他叫做什么就做什么。肖某让其在二公里租了房子,然后从旁边的仓库(肖某事先租好的)拿了两件茶叶到了其租的出租房里。14号上午肖某和肖*开着车来到出租房,其从肖某开的蓝色微型车上把毒品拿到出租房,当时毒品是用两个编织袋装着的,肖某让用纸箱装好再从车上抬到出租房的。毒品拿到出租房后肖某让点数,其打开袋子后看了看,告诉肖某是 12 块。随后三人回酒店休息,没有多久边防武警来检查、发现了租房合同,后在出租房内发现毒品就把三人抓获了。另外肖某还让其买了一些打包用的塑料管、透明胶带、复写纸、保鲜膜、铁丝等工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肖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是从犯的意见,和被告人肖某1辩称其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肖某1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肖某1无罪的意见,均与在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将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认为,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脱离了国家对毒品的实际管控,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转的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肖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扣押在案的54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肖某1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30年10月1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788克、手机 4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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