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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未遂获刑三年

作者:龙炳言  更新时间 : 2021-03-23  浏览量:4068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某某,男,布朗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勐海县布朗山乡。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岩某,男,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勐海县勐遮镇。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第一部刑诉(202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岩某及其被告人岩某某的辩护人龙炳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受缅甸籍男子“松斌”(身份信息未查清)从勐海县城接送13名偷渡客到布朗山空坎-队香蕉地附近的安排后,即联系被告人岩某负责运送,被告人岩某又邀约岩**(取保)、岩*(取保)开车帮忙运送。岩罕列驾驶面包车载7名偷渡客(其中1名偷渡客在查缉现场脱逃)、被告人岩某驾驶面包车(车主岩**)载6名偷渡客及岩**采用绕关避卡的方式绕过疫情防控堵卡点、路口警务室前往目的地,于2020年8月5日凌晨1时左右,在空坎一队岔路口被勐海民警查获。被告人岩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被勐海县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岩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偷越国境而予以运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岩某某、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某某系犯罪未遂,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在本案中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法律意识淡薄,出于“哥们义气”帮朋友联系车辆运送偷渡者,未获得利益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岩某某受缅甸籍男子“松斌”安排从勐海县城接送 13名偷渡客到布朗山空坎一队香蕉地附近后即联系被告人岩某运送,后被告人岩某叫岩**(另案处理)、岩*(另案处理)开车帮忙运送,18时许,岩**驾驶面包车载7名偷渡客(其中1名偷渡客在查缉现场脱逃)、被告人岩某驾驶岩**的面包车载岩**及6名偷渡客,采用绕关避卡的方式绕过吉良疫情防控堵卡点、章家路口警务室前往布朗山空坎一队,2020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在空坎一队附近被开展公开查缉的民警查获。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岩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勐海县公安局网络安全管理大队检验报告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岩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欲偷越国境而予以接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某、岩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岩某某系犯罪未遂,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对各自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国境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岩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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