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未遂减轻处罚获刑七个月
作者:龙炳言 更新时间 : 2021-03-23 浏览量:2700
公诉机关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勐海县布朗布朗族乡。
被告人岩某某,男,布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
被告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基诺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景洪市。
辩护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2020年9月18日起算,于2020年9月3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2020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受“阿楚”(会针,在逃)从景洪接送偷渡客的安排后,即联系被告人岩某某负责运送,被告人岩某某又邀约张某某一同运公诉 送。被告人岩某某驾车载偷渡客张*、张**、辛**、李**领路前行,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载偷渡客史**、张*跟随往勐海方向行驶,为绕过兴海查缉点,二被告人从格朗和乡经勐混镇贺开村委会到达布朗山乡勐昂村委会班糯懂村一座桥旁,将偷越国境人员移交给摩托车司机步行带走时被巡逻民警抓获。23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张某某返回至布朗山乡老曼峨村岔路口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布朗山乡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勐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岩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岩某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判决理由 建勇、岩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杨某某、岩某某运送人数为6人,被告人张某某运送人数为2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是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法律依据 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岩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并处果 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 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蓝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奇瑞牌汽车1辆,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