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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八千克获刑无期徒刑

作者:龙炳言  更新时间 : 2021-03-23  浏览量:567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某某,男,国籍不明,佤族,小学文化,无业,被捕前住缅甸小勐拉出租房。(以上情况均系自述)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及其辩护人龙炳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岩某某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布朗山乡。14时15分,途经打洛镇巴哈寨往勐海县县城方向300米处遇打洛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摩托车弯梁处一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 8345克,遂将岩某某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岩某某供称自己出生于1999年10月1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案证据中仅有骨龄鉴定作为参考,无法证实岩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应以未成年人定罪处罚,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受他人安排实施运输毒品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岩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岩某某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勐海县布朗山乡。14时15分,途经打洛镇巴哈寨往勐海县县城方向300米处遇打洛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摩托车弯梁处一纸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345克,遂将岩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执勤人员抓获被告人岩某某,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岩某某指认下,将其所持号码为15368637695手机卡1张,手机1部,无牌摩托车1辆,及涉案毒品可疑物等物证进行扣押的事实。

3、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8345克。

4、毒品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5、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某某国籍身份情况现无法查证,经对其进行骨龄鉴定,鉴定意见为2016年2月1日摄片时已满18 周岁以上。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岩某某供称,2016年1月24日左右,一名叫“毛哥”的中国籍男子在缅甸赌场邀约其帮忙送点东西到中国勐海县布朗山乡,并承诺给其人民3万元报酬。1月26日18时许,其与“毛哥”从缅甸小勐拉偷渡进中国勐海县布朗山乡进行了探路。1月29日9时许,其先借了表妹的摩托车后按照“毛哥”指使在缅甸皇家花园接到了藏匿有毒品的纸箱,当时“毛哥”还将报酬提到了4万元。当日12时许,其从缅甸小勐拉按照26日探过的路前往勐海县布朗山乡路口,途中遇警察设卡检查,其遂被抓获。对“毛哥”的身份信息其并不知晓。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某某供称的“毛哥”,由于岩某某无法提供该人员的身份信息,现无法查证;在案扣押岩某某所持手机号码由于通信公司地域权限限制无法调取通话记录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岩某某现国籍不明,以无国籍人对待。

关于被告人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岩某某供称自已出生于.1999年10月1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案证据中仅有骨龄鉴定作为参考,无法证实岩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应以未成年人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岩某某受他人安排实施运输毒品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现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345 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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