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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离婚纠纷案二审-胜诉
来源:黄宏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2
浏览量:463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甲。

上诉人陆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欢和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金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谢某丙。婚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因家庭琐事常争吵和打架,自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联系,互不来往,仍分居生活。另查明,婚生孩子谢某乙、谢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2014年12月24日,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婚姻初期确已培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相互不信任,因生活琐事常争吵和打闹,夫妻感情不融洽,双方自2013年10月起便分居生活,不来往,无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准许。婚生孩子谢某乙、谢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婚生孩子谢某乙、谢某丙由被告抚养,因此婚生孩子谢某乙、谢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谢某乙、谢某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告陆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两个婚生孩子均已满2周岁,未满10周岁,尚未能考虑两孩子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两婚生小孩一直随被上诉人谢某甲生活不是事实,两孩子已经上小学,放假期间上诉人休假照顾小孩,而被上诉人常年在广东打工,除春节外没有回家看望、教育小孩,即使春节回家期间被上诉人也是白天睡觉,晚上通宵打麻将,其行为严重影响小孩的××成长。而且双方在协商离婚时,被上诉人多次口头上叫上诉人把女儿带走,儿子留给被上诉人抚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但上诉人依法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及考虑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和实际情况,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孩子谢某乙,上诉人亦有能力抚养孩子。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判决婚生女儿谢某乙由陆某抚养,婚生儿子谢某丙由谢某甲抚养,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谢某甲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婚生孩子谢某乙、谢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有误,应是“婚生孩子谢某乙、谢某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谢某甲长期在深圳打工,陆某在贵港的娘家务农。

本院认为:陆某与谢某甲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生育女儿谢某丁,后又生育儿子谢某丙,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姻初期确已培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争吵和打闹,夫妻感情不融洽,双方自2013年10月起便分居生活,不来往,无联系。根据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子女抚养问题,谢某甲长年在外地打工,子女虽长期随祖父母生活,但陆某要求抚养女儿谢某乙,而谢某甲不到庭答辩,本院无从考虑其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儿谢某乙由上诉人陆某直接抚养,婚生儿子谢某丙由被上诉人谢某甲直接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婚生女儿谢某乙由上诉人陆某直接抚养,婚生儿子谢某丙由被上诉人谢某甲直接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敦文

审 判 员  吕海欢

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金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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